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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立、被告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1日、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两份《电梯装潢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67200元、450000元、3572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合适地履行其义务,按时完成装饰工作并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迟迟安排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验收合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款167814元,及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至今未完成施工义务,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还不到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装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潢电梯2台,门厅4套,合同对装潢用材的品牌、规格等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为672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交付图纸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开始生产,原告将材料运至被告指定场地3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安装,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完工后,原告会同被告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安排装潢工程验收工作申请7日内,被告无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通过等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7月4日,被告支付336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就该装潢工程(某某客梯电梯装潢一部、某某某客梯电梯装潢一部)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被告派员验收后在验收单上面注明装修完成后使用正常。陕西某某电梯公司验收后载明“某某电梯和某某某电梯装潢经电梯公司验收后一切正常,可正常运行”并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电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主楼的K1、K2、K3、K4、K5、K6电梯轿厢及电梯厅桥门进行装潢。合同对装潢用材的品牌、规格等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包含电梯装潢费410000元,电梯配合费40000元(其中35000元电梯配合费由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5000元电梯配合费由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陕西**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并交付图纸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原告将全部材料运至被告指定场地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原告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完工后,原告会同被告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安排装潢工程验收工作申请7日内,被告无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通过等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1687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的装潢。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主楼电梯装潢新增了部分内容,新增加装潢产品合同价为35720元,条款内容及付款方式均按照主合同执行。2014年1月18日,原告自检合格后就电梯装潢主楼客梯4部:K1、K2、K3、K4;塔楼客梯2部:K5、K6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并要求被告付至合同总价95%,折合人民币112500元。被告验收人员在该申请分别注明:K1-K3外观完整,3F-7F无报站铃响,轿箱内日期时间需调整,K1不锈钢有轻度划痕,其他完整。同日,原告就补充协议涉及的到站灯、到站钟合计9个、附加多媒体显示器4个等自检合格后也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并要求被告付至合同总价95%,折合人民币33934元。被告验收人员在该申请分别签字注明:K1-K3外观完整,使用功能不完善,(3F-7F无报站铃响),电梯内时间与日期不符,K4使用正常,外观完整。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装潢的电梯等所在场所进行试营业。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款167814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验收次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被告以装潢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装潢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申请、验收申请、发票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装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并双方进行验收后,被告应依及时清结装修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进度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所装潢的电梯配合工作已与相关电梯公司配合完成,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由其代付的配合费,因该款不是原告装潢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所含的电梯配合费40000元,本案不做处理,该款应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被告逾期不予支付装修进度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双方验收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已组织验收,并注明使用正常,故对该合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在2014年1月19日双方组织验收,但注明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具体时间,被告承认从2014年5月28日起该经营场所已经运营。由于被告已擅自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抗辩,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加之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也只是其主张装潢所用材料并非效果图上显示的材料,因合同只对装饰用材材质作了约定,并未对品牌产地等进行约定,且施工时被告并未对用材有异议,现以此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以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应视合格。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该合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从被告单位拿走月饼应抵扣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验收需电梯公司参与,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由合同相对方参与。故对其以此抗辩工程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合同工程进度款10080元;2013年8月11日合同工程进度款85800元;2014年1月13日合同工程进度款33934元。

二、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利息。其中对工程进度款1008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工程进度款85800元和33934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陕西某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上海某某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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