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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临潼区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临潼区某某酒店装修工程协议书,合同造价2556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增加若干项目,加之结算增减项及数量变化总计工程造价为482407.1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其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付款290000元。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192407.15元,并将结算清单送至被告,被告无异议。且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分多次支付原告95000元。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款9740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情况及质保期属实,拖欠工程款数额也属实,只是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在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局部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5566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原告完成工程量60%时,被告再支付总价的40%,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0%时,被告支付总价的15%,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再支付总价的10%,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付清;经双方议定工期为50天左右,即从开工之日起(若遇不可抵抗因素,工期应顺延);保修期为一年等等。2014年7月21日,原告进入酒店开始施工。施工中,同年8月4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8日双方通过预算表的形式增加了装修工程量,被告业主秦某某在预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先后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9月10日,经双方验收,原告将装修工程交付被告。10月8日,经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255660元变为482407.15元,原告将结算清单送达被告,被告对结算结果认可。2014年10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被告三次共支付原告40000元;2015年1月2日、2月5日、3月20日,被告三次共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407.15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明确为工程款73286.79元,质保金24120.36元。庭审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认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装修款应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协议书》、预算表、结算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施工中对工程量的增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依约完工交付,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装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不能起诉。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欠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7328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某某酒店负担1681元,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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