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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孔**、孔*、杜**、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孔**、孔*、杜**、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潮及被告孔**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孔*、被告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以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陕西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孔逍逍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天**司承揽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黔乡牧人餐饮店”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日,四被告书写欠条确认拖欠该公司装修款7万元。2014年6月5日,天**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修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1、被告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本案立案以后的2015年3月11日,且系复印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2014年,原告已就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孔**及被告孔*,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法院不应受理;3、被告孔**系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登记的业主,装修合同也由被告孔**个人签订,原告起诉其它两个被告没有法律依据;4、债务确认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被告杜*升辩称,被告孔*、被告杜*升并未在装修合同签字,同时也未与被告孔**合伙经营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辨称,其与被告孔逍逍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天**司与被告孔**签订《黔乡牧人装修合同》,约定由天**司承揽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的装修工程,装修款约定合计17万元,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向天**司出具欠款单载明:“今双方决定前期合同欠款2.3万元整,后期追加费用4.7万元整,共计7万元欠款”。四被告在欠款单中签字。2014年6月5日,天**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被告孔**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3月9日,天**司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孔**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孔**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

再查,2014年7月3日,我院曾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孔**、被告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孔**、被告孔*对本案所涉装修合同及欠款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对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被告孔*亦认可其与被告孔**合伙经营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本院以天章公司未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孔**、被告孔*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欠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通知、快递单、短信回执、快递回执、快递查询记录、(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75号案的庭审笔录、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逍系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登记的业主,其与天**司签订的《黔乡牧人装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孔*逍在债务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债务7万元,合法有效。天**司将其7万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又于本案开庭审理前通知了本案被告孔*逍,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孔*逍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孔*在本院审理的(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75号案件中,认可其与被告孔*逍合伙经营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对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李**不认可其与被告孔*逍、被告孔*合伙经营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原告也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杜**、李**的与被告孔*逍、孔*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杜**、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辨识力,其在宝鸡高新开发区黔乡牧人餐饮店向天**司出具欠款单署名,且未有其区别于债务人身份的特别注明,因此,其签名行为应认定其自愿为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欠款单中没有写明四被告承担的债务份额,故被告杜**、李**应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单签字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案被告孔*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故原告可以从2015年3月11日起向被告孔*逍、孔*、被告杜**、被告李**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通知中并未载明债务履行的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酌定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被告孔*逍关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的辩称意见,由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的纠纷案件,并未对案件在实体上做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孔*逍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孔*、杜**、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孔**、孔*、杜**、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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