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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的天府宾馆,材料从被告的商店购买另行计价,人工工资6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扣除500元保修金后,将剩余工资5500元给了被告。2014年9月初原告准备安装吊顶、铺地板砖等,发现管道漏水,只好将安装吊顶等工作停下来,维修漏水。原告三次打电话叫被告,被告推脱说不在贵德。后原告到被告的商店找被告,被告出言不逊,并与原告的儿子发生冲突。原告另找装修工进行维修花费2000元。为了维修漏水停工15天。后来安装热水器时发现热水与冷水管道安装反了,所以安装热水器时只能将管子交叉安装。安装后卫生间乱七八糟,直接影响宾馆入住率和收费,必须返工重新安装管道,至少需再停业15天。两次停业30天,楼上10间客房,每间日收入100元,减少收入30000元。一楼因漏水影响30天,减少租金收入8000元。两项合计损失3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天府宾馆的装修进行返工,承担雇人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天府宾馆装修是木工承包的,他从木工手中承包了上水改装、卫生间防水以及洗脸盆下“S”弯管道的更换,具体人工工资也是跟木工协商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扣了他500元的工钱。原告所述用2000元进行了维修,具体维修了什么原告说不清,也没有证据。对于原告所说的38000元停工损失,没有证据。原告所述都不合理,他认为不需要返工,也不愿意承担原告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8日的领条1份,拟证明人工工资一次性领清的事实;2.2014年10月5日的领条1份,拟证明对上水设计不合理进行改装后花费500元,此钱是被告给的保修金;3.贾晓君的证明1份,拟证明天府宾馆热水管和冷水管装反的事实;4.2014年10月23日的领条1份,拟证明王文明维修下水花费2000元;5.祁*、刘**、卢*、赵**、余春梅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天府宾馆漏水的事实;6.证人何**的证言,拟证明没有装修前一直没有漏水,装修完之后9月份开始漏水了,具体哪里漏水他不清楚;7.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9月份装修完之后漏水了,具体是上水的“S”弯管道漏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8日的押金条1份,拟证明原告扣了被告500元的维修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装完上水之后,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当时是合格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贾**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跟他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漏水跟他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他所干的工程漏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S”弯管道高于地面,不可能漏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包工不包料对原告经营的天府宾馆中的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以及卫生间的防水进行改装,原告所用的材料从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改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处一次性领取人工工资6000元。同日,原告又收取被告500元的押金,作为上、下水以及防水的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房屋的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以及卫生间的防水进行了装修,且已从原告手中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4,仅能说明原告找人对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进行维修而产生了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是否与被告装修的质量有关,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只能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但该四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天府宾馆漏水是否与被告装修的质量有关,故对证据3、5、6、7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上水管道、下水“S”弯管道以及卫生间的防水需要返工、产生维修费2000元及其经济损失38000元的事实,所以对其要求被告返工并承担维修费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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