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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谢**、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谢**、谢**及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谢*甲与谢*乙系父子。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谢*甲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以及提供材料对被告谢*乙营的金*商务宾馆进行装修,并确定了装修内容、付款时间、合同金额、违约款。2013年12月装修结束,本案涉近的装修设施投入使用。装修期间,谢*甲陆续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装修结束后,被告谢*甲支付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还需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现已经超付款时间。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迟延支付工程款180天,故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80000元,以上款合计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计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双方2013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谢某某称,金*商务酒店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金*汽车配件门市部与酒泉市**工程公司签订,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应当驳回。

被告谢**、谢*乙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与酒泉市**工程公司签订的《酒泉市**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与酒泉市**工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

3、回单、收条、明细表一组,拟证实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的事实;

4、照片35张,拟证实拟证实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

5、金鑫汽车配件门市部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青海**事务所向原告发的律师函一份,证实敦促合同相对人对承包金鑫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整改;

6、证人王**证言,拟证实证人王某某在金鑫商务酒店的装饰装修中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合同书》原、被告各持一份,对此被告提供的合同能够证实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适格的原告,且庭审中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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