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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所有的本市香榭里街区1号楼1-0703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6791元。2011年7月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香榭里.街区精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位于本市香榭里街区1号楼1-0703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16791.64元。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保修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当日,被告在提交的《客户方案确认单》及工程预算书上签字对装修设计方案及装修工程各分项造价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预付款10000元。同年5月16日、6月5日、7月30日,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出具装修工程质量分项验收单上签字表明,对原告施工的木工、瓦工、涂料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香榭里.街区精装修合同》、《客户方案确认单》、工程预算书、工程质量分项验收单、付款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榭里.街区精装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装修义务,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出具装修工程质量分项验收单上签字表明,对原告施工的木工、瓦工、涂料工验收合格,表明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预算书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当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金额差异0.64元,对此,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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