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李**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中止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工程款71617.64元、利息4297元、诉讼费及鉴定费6000元。申请执行人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129元,执行标的共计83043.6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普**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4)贺*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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