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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呼图壁县皇城一号商住小区7-1-1号牛一碗酸菜牛肉面馆”,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60000元,完成室内水电预埋、防水、室内新建墙体、炉渣回填后三日内付60000元,完成墙地砖铺贴、墙面造型处理、天棚吊顶后三日内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扣除质保金3%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施工过程中,又增加12090元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立即支付原告禹*装修工程款38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总造价为19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维修后,被告同意支付未付的部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但约定的工期截止时,原告仍未完成工程。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12090元,被告已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工程中的增项与减项相互折抵。

原告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饰装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总价款为196000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增加项目清单表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价值1209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曾与原告的负责人陈*口头协商工程中增项和减项相互折抵。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收条5张、汇款凭证4张、借条2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禹*对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7日的收条无异议,提出被告提交的5张收条与4张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收条及汇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收条及汇款凭证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反映款项用于工程装修,故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欠条系反映陈*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反映款项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告禹*与被告马**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呼图壁县皇城一号商住小区7-1-1号牛一碗酸菜牛肉面馆,工程工期为70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总造价为19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60000元,完成室内水电预埋、防水、室内新建墙体、炉渣回填后三日内付60000元,完成墙地砖铺贴、墙面造型处理、天棚吊顶后三日内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扣除质保金3%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向原告中**银行账户(卡号:6228483018155864571)汇入1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付现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付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7日付现金2500元、2014年4月12日付现金2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增加施工项目约定,增加项目为封玻璃门1个、弧形条桌1张、凳子10把、吧台4个,工程造价为120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禹*认可工程减少项目的价值为2262元。

另查明:陈**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系本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禹*与被告马**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马**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马**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马**提出不应当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12090元抗辩意见,被告对该增加项目工程无异议,其提出增加项目与减少项目工程款相互折抵,原告禹*仅认可折抵的工程款为2262元,对其余工程款9828元(12090元-2262元),被告马**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马**提出2014年4月11日的欠条中的20000元也应当抵作装修款的抗辩意见,因该欠条系工程施工负责人陈*向案外人李*出具,是陈*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装修款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马**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工程装修款为205828元(196000元+12090元-2262元),扣除被告马**向原告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剩余50828元装修款未付,原告只向被告马**主张3809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禹*装修工程款38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64.8元,由被告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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