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王*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马**、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马**、王*反诉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反诉被告),被告马**(反诉原告)、王*(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庆年诉称:2013年4月29日,我与被告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村(以下简称村)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为马**建南房四间,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面积约为1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门窗、墙砖、地砖)。工期为自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1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王*已经支付建房款的60%,共计130000元。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50568.2元及利息,但马**、王*拒绝支付我余下的建房款。故我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决马**、王*给付我建房款50568.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答辩并反诉称:我们已经给付于**建房款140000元,我们不同意原告于**的诉讼请求。首先,建成的房屋有渗漏的情况。第二,粘贴的外墙保温材料有部分脱落的现象,且使用的保温材料不合格,约定保温材料为一层8厘米厚,但于**用的保温材料为两层且不足7厘米厚,我要求于**更换保温材料。第三,于**建房所使用的建材没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致使我们无法拿到政府的相关补贴。第四,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于**的施工队伍实际离场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于**无故延长工期60天。第五,南房前脸、厨房门口未铺设墙砖,卫生间未铺设踢角线,卫生间浴霸在施工时被损坏,所有房间未购置、安装电源、电话有限面板。第六,于**为施工方便拆除我的院墙没有恢复。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我提起反诉请求法庭判决:1、于**对号房屋外墙保温返工,按合同约定更换保温材料,或承担返工所需人工、材料费用(具体金额不详,由专业公司报价,请法庭裁决);2、于**向我们提供建造号房屋所用钢筋、水泥、页岩砖等材料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3、由于于**无故拖延工期,应扣除总工程款的10%;4、由于房屋渗漏严重,于**应承担我们对房屋重新进行防水处理的费用13500元;5、于**补偿我们未完成的工程费用23312.8元。以上费用共计54615.82元。

反诉被告于庆年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马**、王*的诉讼请求。因为有合同外的工程,包括建门楼、垒围墙、重建锅炉房、院里地面硬化等工程,故不存在工期延长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村号房屋属于马**所有。2013年4月29日,于**与王*达成建房协议并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在村号为马**建南房四间,建房款按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计算,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工程款结算标准为工人进场,王*给付于**合同承包造价30%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到房屋顶板浇完混凝土阶段,给付合同承包造价40%的工程款;内外墙抹灰完工,给付合同承包造价20%的工程款;全部装修完工验收后一周内,给付合同承包造价10%的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门窗,墙、地砖)。于**于2013年5月1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初撤场。马**于2013年9月20日入住号房屋。王*、马**已给付于**建房款140000元。

经现场勘查,所建南房长11.91米,宽8.71米,面积为103.74平方米。双方核算后一致认可,总工程款为190568.2元,其中合同内建造四间南房工程费用为186568.2元;合同外工程款4000元,包括修建锅炉房2000元、地面硬化工程1000元及新建大门外一堵围墙1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一、未完成工作为:1、粘贴约15米踢脚线;2、南房前脸未贴磁砖;3、赔偿并安装奥普双灯泡浴霸;4、恢复因施工方便拆除的一堵墙;5、安装电话、电源面板;6、安装照明灯具及安装费;7、粘贴卫生间、厨房门框磁砖。二、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1、南房地面有20块裂砖及空砖;2、南房外墙保温层不符合合同要求;3、南房屋顶漏水。关于未完成工作量的费用:于**、王*、马**一致认为恢复拆除外墙的费用为1600元;安装电话、电源面板费用为2100元;卫生间、厨房门框粘贴磁砖费用为300元。其他未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马**认为:安装约15米的踢脚线,人工费用为500元;南房的前脸贴磁砖费用为3500元,其中人工费用为2200元,瓷砖费用为1300元;奥普双灯泡浴霸被于**施工时损毁,费用为499元(有票据),赔偿及安装费用共计800元;7个照明灯具及安装费用共计1060元,其中安装费共600元。于**则认为:安装踢脚线人工费用约为300元;同意南房前脸粘贴磁砖人工费用为2200元,按合同约定瓷砖费用由王*、马**负责;赔偿奥普双灯泡浴霸约300元左右,其可以负责安装;同意7个照明灯具的安装费用按每个25元计算,按合同约定灯具由王*、马**负责购买。关于质量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更换厚度为8厘米外墙保温材料的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更换地砖及南房屋顶重新做防水的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马**认为:地砖面积为0.36平方米,费用约每平方米80元左右,更换20块地砖的人工及材料费共计为2300元;南房屋顶重新做防水、进行水泥浇铸的费用为13500元。于**则认为:更换地砖全部费用约为1200元;关于屋顶重新做防水的费用,于**先提出需要费用6500元,后又表示费用大约需要5000至6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扣除10%建房款的问题:王*、马**认为,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完工,但于庆年实际离场是2013年9月2日,于庆年无故延长工期60天且未经验收,应扣除其10%的工程款;于庆年认为,工程延期是因为有修建锅炉房、地面硬化、新建大门外墙等合同外工程,翻建南房外墙时,应王*、马**的要求将南房外墙由二四墙改为三七墙,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王*、马**不给付余下工程款,致使工期不能如期完成。综上,其不同意扣除10%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于**、马**、王*的陈述,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概念以及协议,抗震节能房屋建设要点,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马**、王*签订建房合同后,在审理过程中,马**加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于**、王*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核算,马**、王*应给付于**建房款共计190568.2元,已给付建房款140000元,尚需给付于**建房款50568.2元,因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有尚未完成的工作,故应予赔偿及折抵相应的建房款。对于于**主张的建房款利息,因双方就建房问题产生争议,且双方没有就此进行约定,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完成工作中,双方无争议的费用为:恢复围墙费用为1600元;安装电话、电源面板费用为2100元;卫生间、厨房门框粘贴磁砖费用为3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未完成工作量费用,其中南房前脸粘贴磁砖人工费用2200元,双方意见一致,对于瓷砖费用1300元由谁负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含门窗、墙砖、地砖费用,本院据此认定瓷砖费用应由马**、王*负担。对于粘贴15米踢脚线的人工费用,本院参考有关物价部门意见,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赔偿并安装奥普双灯泡浴霸,马**、王*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据此认定奥普双灯泡浴霸费用为499元,对于浴霸安装费用,本院根据建房时间、当时市场情况,并参照物价部门的意见,酌情确定浴霸安装费为80元;对于7盏照明灯的安装费用,马**、王*主张的安装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于**提出的每盏灯安装费为25元主张,标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马**、王*主张照明灯具应由于**提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对更换外墙保温层的各种费用8000元无异议,对更换地砖及南房屋顶重新进行水泥浇铸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对于更换地砖的人工及材料费,本院经询问有关物价部门,酌情确定为1600元。对于南房屋顶重新进行水泥浇铸,本院根据房屋坐落、屋顶面积、建房时间、当时市场情况,并参照有关鉴定部门的相关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扣除10%建房款问题,庭审中查明,施工中存在合同外工程,且双方就是否给付余下工程款发生争议,必然占用施工时间,故本院对于马**、王*提出扣除10%建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马**、王*提出,于庆年应向其提供建房所使用的钢筋、水泥、页岩砖等建材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主张,于庆年表示可以提供,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房款五万零五百六十八元二角。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庆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未完成工作量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马**、王*建房款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并给付翻建房屋所用钢筋、水泥、页岩砖的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本诉被告王*、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反诉原告马**、王*负担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反诉被告于庆年负担四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