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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2年7月份至11月份为杨**建平房,杨**尚欠我1508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杨**于2013年1月26日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后经我一直不间断向杨**索要欠款后至今未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立即给付我工程款15080元,利息、误工费及车费共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因为房漏我找过宋**多次。宋**做的活不行,我重新做防水的钱应给我,大房檐砖掉,让宋**把大房墙恢复原状,院子里地面都是沙子,重打院子地面,我才可以把工钱给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与宋**双方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有效。杨**为宋**出具欠条并认可所欠款项,应按照约定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宋**其他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杨**在诉讼中提出欠付工程款原因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工程款一万五千零八十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宋**与杨**经口头约定,承包杨**家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后宋**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于2013年1月26日给宋**出具了内容为“杨**欠宋**人工费15080元”的欠条1张。该款经宋**催要,杨**一直未付。庭审中,杨**对欠付工程款15080元无异议,但称欠付原因系因房屋漏水及院内地面起皮,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其重新做防水花费4000元、及需要重新做地面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宋**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杨**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宋**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杨**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杨**对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因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后期维修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就施工质量问题,杨**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后期维修房屋的花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宋**负担13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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