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李**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翠述称:因李**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法院对我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及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了强制措施。我与李**自结婚以来,一直是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支配,债务自己承担,并且我们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我不应当偿还他的债务。法院的强制措施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因此我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名下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并将已经扣划的钱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李**因与李**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给付李**建房款22243.8元。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冻结了刘**中**银行账号为账户(简称0559账户)存款,并于2015年8月12日将上述账户中存款7300元进行扣划。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6日冻结了刘**中**银行账号为账户(简称8100账户)存款4300元与4842.8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将上述账户中存款9142.8元进行扣划。

经本院调查,刘**名下中**银行0559账户截至2015年5月5日,余额为7300元。刘*翠名下中**银行8100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余额为4321.58元,2015年5月5日进账工资2497.86元,余额为6819.44元,该账户中2015年5月5日的进账工资系刘*翠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

另查,2015年5月5日,刘**与李**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坐落在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XX室两居室归李**所有。婚后购有斯柯达轿车一辆,车号为京XXXXXX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此车贷款也由刘**偿还。三、其他:李**债务5万元,由李**偿还。”该离婚协议书未对应给付李**的建房款进行处理。刘**主张其与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2014)门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执字第99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离婚登记证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就刘**关于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处于刘**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刘**名下中**银行0559账户截至2015年5月5日的余额7300元及中**银行8100账户截至2015年5月4日的余额4321.58元为刘**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刘**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刘**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及应给付李**的建房款进行处理。因此,刘**要求对上述财产解除强制措施,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扣划的刘**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中2497.86元系其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含其离婚后取得的工资2175.56元,另外扣划的2323.36元系其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对刘**所主张的对上述财产解除强制措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案外人刘**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的执行。

二、驳回刘**的其他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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