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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0年3月、2011年3月和2013年4月,我先后三次找王**以包工包料方式,在我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的院内(以下简称号院)建房,由于王**在建房过程中大量使用劣质建材、偷工减料,导致我的房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屋顶漏水;屋顶有的地方设计不合理,没有坡度,出现窝水现象;墙面泛黄、墙砖起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我曾多次与王**就修复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赔偿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家屋面防水不是我施工的,我只是为其介绍做防水人,而且过了这么长时间,现在漏水不一定是我造成的;其房屋的墙砖也不是我粘贴的;泛黄墙体使用的砖是原告挑选的,且泛黄的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墙体泛黄与我有关;我是完全按照原告要求施工的,如果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在2010年、2011年、2013年先后三次找我建房,我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号院分为南北两部分,南侧原有西房一排,北侧原有北房一排、西房一排、东房一排。

2010年3月17日,贺**与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王**为贺**承建房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65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约定。随后,王**为贺**在21号院南北二部分的中间建造了走廊和东房、西房,同年6月完工。

2011年3月,王**为贺**在21号院内2010年所建房屋南侧、北侧又分别建造部分房屋:南侧,建造南侧走廊、南部东房;北侧,棚闭院落、建造门廊并将原有北房装修,另在原有北房北侧新建房屋三间及室内土炕一个;在原有北房东侧一条南北走向胡同的南端建洗澡间一间。上述工程于同年10月完工。

2013年4月,王**为贺**再次在号院内建造房屋,包括:将原有北房北侧东端的院落棚闭;在该棚闭院落的东北角建造卫生间一间;将原北房东侧胡同棚闭并在顶部安装天窗两个。上述工程于同年10月交付使用。

审理中,贺**提出,2010年所建房屋皆存在漏水现象,其曾要求王**维修,但维修后仍漏水。王**否认上述房屋漏水,亦否认进行过维修。关于2011年所建房屋,贺**提出,全部存在漏水现象;南侧房屋因王**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问题,几个月后墙面出现泛黄现象;所建东房室内墙砖起鼓。关于2013年的建设,贺**提出,北房东侧所棚胡同顶部设计不合理,没有坡度,窝水、漏水。

经本院现场勘验,王**为贺**所建房屋存在漏水、墙体泛黄、墙砖起鼓现象。

贺**表示,房屋漏水重做防水需8000元;墙砖起鼓修复需2000元;泛黄墙体的修复需4000元,另加人工费1000元,计15

000元,要求王**赔偿。王**否认上述问题与其有关,不同意贺**的诉讼请求。

另查,王**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贺**、王**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王**2010年、2011年的建设,确实存在漏水、墙体泛黄、墙砖起鼓等质量瑕疵,但贺**明知王**并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仍邀其进行施工,双方就施工质量约定亦不明确,贺**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衡量王**施工技术过于严苛,且在长时间使用后,其明知存在上述问题,仍于2013年再次邀王**为其承建房屋,视为其对上述质量瑕疵已经认可,其要求王**赔偿该瑕疵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的建设,北房东侧所棚胡同顶部存在窝水、漏水现象,王**负有修复义务,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关于具体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房屋修复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贺**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六十三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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