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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1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霍**在一审中起诉称:霍**于2013年4月8日与李**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为霍**建房且应于同年12月30日前完工,而李**在施工中随意更改霍**的设计图纸致所造房屋存有安全隐患,后又无故停工;霍**为能入住所建房屋,无奈于2014年5月后另寻其他施工队施工,为此多支付工程款2万余元。霍**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李**赔偿未按霍**图纸施工的建房损失3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霍**与李**所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李**的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所提管辖权异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

霍**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系依据其与李**所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赔偿未按霍**图纸施工所致建房损失,属于合同之诉;由于霍**与李**未对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李**为霍**建房的地点即双方所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该地点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关于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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