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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我为唐**建房,工程价为每平方米500元。协议签订后,我履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期间,被告分2次支付了我工程款10000元,经核算实际施工面积为55平米,总工程款为27500元,剩余工程款17500元经我多次催要,唐**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讼要求被告唐**给付剩余工程款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新辩称:王**确实给我建房,但我和他进行过结算,现未付的工程款仅为4000元,但王**并未施工完毕且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我同意在王**完成施工并修复房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唐**与王**签订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王**为唐**在其北房的檐下建东西配房,西房为卫生间、厨房类,东房隔一门道。院子地面铺水泥地并建一围墙,东西房铺地板砖,卫生间、厨房贴墙砖。双方还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唐**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王**负责施工,施工必须按照唐**要求进行,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王**进场时唐**给付生活费、“正负零”前给25%工程款,主体完工前支付65%工程款,全完工前支付90%,余款完工后付清。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施工的房屋面积为55平方米。

庭审中,唐**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3000余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元,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23000余元包括分两次给付王**的工程款11000元和支付因工人不足王**让唐**在当地另找工人的工资以及唐**自己的工资。为此唐**申请了证人唐、刘**作证。证人唐陈述称,其与唐**系叔侄关系,建房时唐**和王**商量由唐**就近找工人干活,唐**便找其和另一工人作为小工参与建房,每天工资150元,其不清楚另一工人姓名,其共计施工54.5天,同时亦与唐**参与装卸建筑材料,王**的工人亦偶尔参与装卸,其撤离前与王**的工人进行过工时核对,后唐**支付了其工资8175元。证人刘陈述称,因唐**建房,材料需要运输,唐**找到其并与王**一起商量材料运输一事,经协商一致,每车运费20元,其仅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材料,其共计运输43车,唐**已与其按40车进行了结算,其哥哥刘**在唐**处干活8天,每天150元。对于唐**的主张,王**仅认可其分两次收到了共计10000元的工程款,并非11000元,其主张在每次收款时均向唐**出具了收据,对此唐**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王**仅认可刘曾运输建筑材料,唐也曾参与装卸材料,其不清楚唐是否作为小工干活,且其主张材料运输和装卸与其无关,其仅负责施工,且其尚欠工人工资26920元。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工时表一份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田出庭作证,田称当时王**承包唐**的建房工程,让其找工人,其找到张**等七人,但其仅负责找人,并不清楚工程具体内容等情况,2014年年底其称找王**为七人催要工资,王**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七人工资26920元,其中大工200元一天,小工120元一天。唐**对该证人证言以及工时表不予认可。

唐**主张王**未完成工程施工,其中插座面板以及座便器等未安装,王**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插座面板以及座便器等安装工作并非协议内约定的工程,不应由其负责,与其无关。唐**主张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由王**负责维修。王**主张施工过程中唐**要求其不做屋顶防水,故未做屋顶防水,且根据唐**提供的材料,屋顶并无钢筋,仅有王**自行购买的细铁丝,故房屋漏水责任并不在于王**。唐**认可其要求不做防水,王**提出并自行购买铁丝用作屋顶的事实。

经本院现场勘查,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沿河口村,房屋无门牌号,东西房屋已建成,但屋内插座面板、座便器等尚未安装,西房东墙和东房北侧有漏水痕迹,东西房唐立新均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工时表、照片以及王**、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王**与唐**签订建房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为唐**建房面积为5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总计应为27500元。唐**主张已支付王**11000元,对此王**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收到10000元,因唐**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已给付的部分本院确认王**认可的数额,即已给付10000元。

唐**主张应支付王**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因工人不足王**让其代找的工人工资和其自己参与施工的工资以及运输费用。对于运输费用800元,唐**虽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且主张运输费用与王**曾有协商,应由王**支付运输费用,但王**对此不予认可,且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清包方式下材料以及材料运输由发包方负责的惯例,确定该运输费用应由唐**自行负担,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唐**自行参与施工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王**需支付其工资,故对于唐**关于应扣除其自己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的习俗和惯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和唐的工资问题,虽然王**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刘**的陈述,可以确认刘**和唐确实参与了建房施工,其二人参与建房施工的工人工资应由王**负担,但根据唐的陈述,其亦参与了装卸材料,因装卸材料与王**无关,故该部分的工资不应由王**负担,因双方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王**应负担的刘**、唐的工资数额,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房屋施工面积、施工期限、本辖区农村建房施工实际和小工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由于该二人工资唐**已实际支付,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中过高的部分和装卸材料的部分工资由唐**自行负担。

对于唐**主张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即插座面板、座便器等安装工作,由于建房协议内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王**不认可该部分工作应由其负责,故该部分安装工作不属于协议内工程,故不应由王**负责完成。对于唐**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唐**明确要求不做防水且王**自行购买铁丝的行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全在王**一方,且对于质量问题,因东西房屋均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唐**可另行要求王**承担保修责任,但唐**仅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王**主张唐**给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一万元外,被告唐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一万零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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