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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贺**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我为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建造房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650元。2010年3月至4月间,我为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院中间部分建造了走廊和东房、西房。上述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这部分的工程款贺**已经与我结清。

2011年3月至4月间,我为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院内2010年所建房屋的南侧和北侧又分别建造部分房屋,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在南侧建造南部走廊和南部东房,在北侧棚闭北侧院落、建造北侧门廊、将原有北房进行装修(包括吊顶、刮腻子、地砖,北房前墙的门窗更换),在原有北房北侧自西向东新建三间房屋及房屋内的土炕一个,在原有北房东侧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的南端建造洗澡间一间。上述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所建房屋总造价10万元,贺**已经给付我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

2013年4月至5月间,我为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院内2010年所建房屋北侧又建造部分房屋,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将原有北房北侧东端的院落棚闭,在该处棚闭院落的东北角建造卫生间一处,将原有北房东侧的胡同棚闭并在顶部制作两个天窗。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完工,于2013年10月重新刮腻子后交付使用。2013年所建房屋总造价14300元,贺**已经给付我1万元,尚欠4300元未给付。

综上,我要求贺**给付我工程款共计5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王**所述其为我建造房屋的情况及开工、完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属实。关于王**为我于2011年所建房屋,我已经给付其工程款10万元,但我先行给付其的5万元有收条,后来我于2011年11月8日另行给付王**现金5万元,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于2013年所建房屋,我已经给付王**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4300元未给付,现我同意给付王**2013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4300元。另外,如果我2011年所建房屋尚欠王**工程款5万元的话,王**不可能继续为我建造2013年的房屋。而且,王**所主张的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只同意给付王**工程款4300元,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门头沟区琉**街号院(以下简称琉**街号院)分为南北两部分,南侧原有西房一排,北侧原有北房一排、西房一排、东房一排。

王**与贺**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王**承建贺**民房建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650元。2010年3月至4月间,王**为贺**在琉璃渠大街号院南北二部分的中间建造了走廊和东房、西房。上述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于上述房屋的工程款,贺**已经与王**结清。

2011年3月至4月间,王**为贺**在琉璃渠大街号院内2010年所建房屋的南侧和北侧又分别建造部分房屋,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包括:在南侧建造南部走廊和南部东房,在北侧棚闭北侧院落、建造北侧门廊、将原有北房进行装修(包括吊顶、刮腻子、地砖,北房前墙的门窗更换),在原有北房北侧自西向东新建房屋三间及房屋内的土炕一个,在原有北房东侧的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的南端建造洗澡间一处。上述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所建房屋总造价10万元。贺**已经给付王**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10万元。

2013年4月至5月间,王**为贺**在琉璃渠大街号院内2010年所建房屋的北侧再次建造部分房屋,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包括:将原有北房北侧东端的院落棚闭,在该处棚闭院落的东北角建造卫生间一处,将原有北房东侧的胡同棚闭并在顶部制作两个天窗。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完工,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2013年所建房屋总造价14300元。贺**已经给付王**2013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1万元,尚欠4300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理由:上述事实有王**、贺**的陈述,现场勘查图,建房协议,照片,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为贺**建造房屋的情况,开工、完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工程总造价,贺**已经向王**结清2010年所建房屋工程款,贺**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11日间陆续向王**给付2011年所建造房屋的部分工程款5万元,贺**给付王**2013年所建造房屋的部分工程款1万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王**主张,针对2011年所建房屋,贺**仅支付其工程款5万元,其向贺**出具了相应收条,尚欠另外5万元未支付。贺**主张,其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11日间陆续向王**支付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5万元,由王**出具有收条,2011年11月8日,其再次向王**一次性支付5万元,结清了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因款项已经结清,故未要求王**出具收条。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李、岳出庭作证。证人李在2015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贺**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是在2011年的立冬,当时贺**让其去贺**家吃饺子,说贺**家里有人来了,之后其就去了贺**家,其去了一会之后,原告就到了,贺**给了原告5万元;当天,贺**在跟其喝酒的时候说给原告的5万元中有2万元是向贺**的一个叫宝*的同事借的,另外的3万元现金是贺**自己家的钱;当时其本人、贺**、贺**的同事和原告都在场。证人岳在2015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其与贺**是同事;在2011年11月份,大概在腊八节的前一天,贺**向其借钱,说贺**欠他人施工款;其在2011年11月8日把2万元钱送到贺**家去了,其把钱给了贺**,贺**把钱给了原告,其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其借给贺**的钱是大约半年前从银行取出来的,可能是从其的帐户取的,也可能是从其妻子刘的帐户取的,其记不清了,钱款在其家里存放了一段时间,可能是从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取的;当时有其本人,来法庭作证的另一位证人,贺**,原告在场;当时其听贺**向其介绍说来法庭作证的另一位证人是贺**的发小或街坊。经质证,王**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人与贺**系亲友或同事关系,两位证人的陈述完全不属实。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查,2011年11月6日,岳之妻刘从中**银行取款4万元,并于当天存款2万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通知证人岳到庭作证,证人岳当庭陈述,系其妻子刘*的钱;取钱时间为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期间;取钱的银行不是工商银行就是建设银行。经质证,王**表示证人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于贺**所提其于2011年11月8日另行给付王**工程款5万元、将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结清的主张,因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岳的证人证言亦与岳之妻刘从中**银行取款的情况相互印证,而且,在王**于2011年为贺**建造房屋后,王**又于2013年继续为贺**在璃渠大街号院内另行建造房屋,并由贺**另行给付王**2013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1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贺**所主张的对于2011年所建房屋已经给付王**工程款10万元、2011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贺**达成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已经为贺**建造房屋,贺**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王**为贺**于2011年及2013年建造的房屋,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4300元,贺**已经给付王**2011年及2013年建造房屋的工程款共计11万元,尚欠王**2013年所建房屋的工程款4300元,故本院确认贺**应当再给付王**工程款4300元,对王**主张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工程款四千三百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王**负担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贺**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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