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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强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以及被上诉人白**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秦*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日,王**将其承包白**的建房工程转包给我。依据我与王**、白**的协议,王**、白**尚欠我工程款4842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白**给付我工程款48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1、我与秦*强之间不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我与白**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秦*强;2、白**已将工程款给付秦*强。秦*强未完成建房施工合同,现由我另行找人进行施工。故不同意秦*强的诉讼请求。

白雪春辩称:我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秦**无关。秦**是王**派来干活的。秦**等六人曾以劳务合同为由诉讼,自述是给王**干活。其陈述的转包不是事实。对秦**要求的工程款48424元不认可,我已给付秦**227000元,已多支付31000元。综上所述,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王**将建房施工转包给秦**,秦**是实际施工人。结合双方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秦**与王**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与白**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王**与白**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对秦**具有约束力。秦**应按合同约定为白**建房施工。2014年10月9日,三方已对秦**施工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由白**给付工程款,且白**已将相应工程款给付秦**。秦**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由王**签字的证明书,未经白**确认,法院不予采信。现秦**未按约定时间继续为白**施工,其要求王**、白**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与王**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时约定施工方负责出工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有设备,该约定对秦**具有约束力。秦**要求白**给付扣除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秦*强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白**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白**(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庄自住用房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甲方包料,乙方负责出工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有设备;乙方的施工承包房子主体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建筑面积以外墙为界;付款方式为基础回填完成付20%,一层板逢浇筑完再付10%,二层板逢浇筑完再付30%,完工付清;工期为自施工之日起11月底完工。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4年5月1日,王**在将地基完工后将建房工程转包给秦*强,由秦*强组织人员施工。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白**陆续给付秦*强及其雇佣劳务人员工程款159000元。

2014年10月9日,白**(甲方)、王**(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工人秦**等人因回家秋收,至2014年10月15日回到白**家继续施工;2、白**家余下工程定于2014年11月30日完工,如若工期超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违约金;3、白**家的后面楼房二层楼板已上齐,经双方协商,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68000元人民币,另从中扣除乙方应付的泵车费用5400元,房租费用1000元,铲车费用300元,施工所用丝杆、卡子200元;4、乙方工人因闹事毁坏甲方名誉,扣除5000元,如乙方工人向甲方作出书面检讨,甲方认可后,并在本村大队部广播,甲方就在2014年10月15日乙方工人秦**等工人到场施工后10日内将扣除的5000元如数返还;5、即日起施工现场所用一切工具,不到完工不准拉走,如若拉走,须甲方同意,以后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任何工具;6、2014年10月4日前乙方及乙方工人秦**等工人所施的工程,在2014年10月15日到场后,该修的修,该补的补;7、乙方工人秦**等工人,2014年10月15日未到白**家继续施工时,乙方王**必须在2014年10月16日另派工人到场继续施工,此后,乙方工人秦**等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逗留、闹事,及不得拉走施工现场所留下的一切工具。秦**在上述合同中的“秦**”处捺印。合同签订后,白**给付秦**盖房工程款56100元。2014年10月15日起,秦**未能到白**家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由王**另行组织人员施工。

2014年10月25日,王**为秦*强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栋民房于2014年5月1日开工至2014年7月18日完工。1、实际建筑面积590平方米,工钱240元每平方米。楼梯加1000元。合计147000元(壹拾肆柒仟元*)。2、2014年5月1日—7月18日被申请人付我们工人工资71000元*(柒万壹仟元*)。付王**基础款30000元(叁万元*)。合计101000元(壹拾万壹仟元*)。欠款46000元(肆万陆仟元*)。3、经白雪春、王**、田、秦*强、四人协商同意:第一栋欠款为41000元《肆万壹仟元*》。第二栋民房开工后付清。但直至2014年10月9日未支付欠款。第二栋:2014年7月30日—10月3日主体完工。1、实际建筑面积771平米,工钱240每平米。合计185040元(壹拾捌万伍仟零肆拾元*)。2、主体完工按合同付60%工人工资,合计111024元(壹拾壹万壹仟零贰拾肆元*)。3、2014年7月30日—10月3日被申请人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58000元(伍*捌仟元*)。合计欠我们工人工资53024元(伍*叁仟零贰拾肆元*)。我方施工期间认真工作、诚实守信。结果被证明人无故拒绝支付工人工资。两栋总计:94024元(玖万肆仟零贰拾肆元*)。经过多次谈判白雪春2014年10月9日起草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强制我们和他签合同不签不给钱,我方无奈因为我们是农民的回家收秋,种麦,签完后付我们63000元《陆万叁仟元*》。还欠31024元《叁万壹仟零贰拾肆元*》。”当日,秦*强雇佣工人田为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庄**家盖房用模板9800元,拆房用钩机4500元,商砼泵车3000元是王**支付。”本院审理期间,秦*强认可该证明内容,并称证明中所述款项应该在其主张的王**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原审庭审中,秦*强称其所主张的工程款48242元包括《证明书》中的31024元,以及《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扣除的泵车费、租房费、铲车费、夹子钱和5000元。王**认可将工程转包给秦*强。白**不认可与秦*强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白**、王**认可白**家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1360平方米,不认可秦*强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白**称在2014年10月9日三方协商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时,已将秦*强之前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给付,扣除的5000元是附条件的,秦*强未按时继续施工,亦未道歉,不同意给付。对秦**提交的2014年10月25日的证明书,王**称该证明书系其在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白**认为该证明书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收条、证明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与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王**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秦*强。2014年10月9日,白**与王**、秦*强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后秦*强未继续施工。根据该补充合同的内容,可以确认白**作为发包方已按照施工工程进度与承包方王**以及秦*强进行结算,秦*强同意扣除泵车、房租、铲车、施工所用丝杆、卡子等费用以及同意因闹事毁坏白**名誉扣除5000元。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秦*强亦实际收到白**给付的工程款。秦*强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有王**签字的《证明书》,无白**签字,白**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明书》对白**不发生效力,故秦*强要求白**给付欠付工程款484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王**是否应给付秦*强工程款的问题,秦*强提交王**签字的《证明书》以证明秦*强的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情况,王**虽称其签字系在醉酒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明书虽对白**不发生效力,但对王**有约束力。根据该证明书,王**作为转包人尚有工程款31024元未支付实际施工人秦*强。秦*强认可其雇佣的工人田为王**出具的证明,并同意该证明中王**支付的相关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秦*强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所含扣除费用部分不予认定,王**本案应支付秦*强的工程款,抵扣田证明中的相关费用计17300元后,应为13724元。综上所述,秦*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工程款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秦**负担182元(已交纳),由王**负担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秦**负担364元(已交纳),由王**负担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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