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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满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装修的个体户,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房屋(三个庄子1号楼2单元102室)承包给乙方(原告)装修,装修总造价¥40000元。一、客厅:PU套装门套,石膏顶线,瓷砖踢角线、鞋柜,大理石200元标准。二、大卧室、整体衣柜、PU套装门套、顶线,瓷砖踢角线……卫生间:扣板吊顶。本工程材料以:包括瓷砖、改水、整体PU套装材料、整体衣柜。付款方式:首付贰万元正,交工后付清尾款,工期8月10日-9月20日,按期交不了工,付10%违约金”。装修之前原告带领被告的妻子刘**和证人张*的妻子刘**、解金才一起去某小区看了样板房,按照样板房的装修风格,双方协商装修总价为40000元,装修过程中加装的过水热增加了8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三次装修款38800元,余款2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背景墙及酒柜,该部分装修款为80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包含在装修房屋合同中,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装修房屋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0元装修尾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装修尾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背景墙及酒柜属于装修过程中被告另行要求增加的工程,被告应向其支付该部分装修款8000元,首先,原告认可双方在签订《装修房屋合同》时,共同看了样板房,并约定按照样板房的装修风格装修,样板房装修有背景墙及酒柜,故虽双方合同约定中未写入背景墙及酒柜,但结合样板房的装修情况,应视为该合同内容包括背景墙及酒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告提出背景墙及酒柜属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内容,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部分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背景墙及酒柜的装修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给付装修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装修房屋合同,其中不包含背景墙及酒柜两项工程,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增加酒柜及背景墙,该部分装修费为8000元,不包括在40000元装修费之内;样板房内并无酒柜与背景墙,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容包括背景墙及酒柜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满建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2000元装修尾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酒柜及背景墙装修款,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固定价款,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酒柜与背景墙包含在装修合同之内,上诉人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请求支付酒柜及背景墙的装修款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认可其装修时同意按照样板房进行装修,现上诉人否认样板房内并无酒柜及背景墙,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上诉人主张酒柜及背景墙的造价为8000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酒柜及背景墙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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