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房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价款为44000元。2014年5月20日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时,被告发现其房屋阳台的地板砖上有个眼,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原告认可在施工中,其工人在被告的地板砖上用钉子钉了一个眼,并同意更换,但因多次查找无同型号和颜色的地砖,故无法更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由于自己的失误损坏了被告的地砖一块,并同意给其赔偿5000元,故将原诉讼请求24000元变更为19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已完成了装修装饰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施工中,原告损坏了被告的地板砖一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无同型号和颜色的地板砖,原告无法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自愿从其工程款中扣减5000元以赔偿被告地板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更换地板砖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余*装修款1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并口头约定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不要钉钉子。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地板上钉钉子,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有意为之,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5月20日,但被上诉人未如期完工。并在装修过程中,且将分水器损坏,致使三楼住户被水淹,到现在还没有协议赔偿事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给上诉人恢复原状,并承担此期间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暖气费、物业费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8个月。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装修中损坏上诉人的分水器导致水淹至三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已完成了装修装饰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全部支付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瑕疵。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扣减5000元修理费后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装修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分水器漏水的问题,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装修期间的住房损失及暖气费、物业费。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2014年3月20日,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交工时间,通过上诉人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多次向其交钥匙,上诉人拒不接受,故该损失应当系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