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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金**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鲁**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金**,原审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钟*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经营一家建材店并为他人进行房屋装修,2001年被告马**给奇台**大酒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需要的材料部分从原告的建材店购买,部分从其他地方购买。后经原告马**与被告金**对在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进行盘点后,双方出具装修材料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被告金**在清单每页中签字确认。被告鲁*书系被告金**的丈夫、系被告鲁**的父亲,被告鲁*书、金**有一子鲁**,于2003年4月20日去世。奇台**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为被告鲁*书。本案马**、钟**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原告钟**出具证明证实2001年奇台**大酒店装修其并未参与。现原告马**持一份2001年6月16日与“鲁**”签名的协议书及装修材料清单等证据将被告鲁*书、金**、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工程修款154020元并承担利息127989元。2005年10月27日原告马**的妻子张**收到奇台**大酒店装修材料款500元,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隆**装修材料款伍**正(¥500),今收人:张**,2005.10月27号”;2005年10月23日,原告马**的妻子张**收到奇台**大酒店支付的装修款39300元,并且张**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条,今领到隆**从2001年至2005年10月23日装修款叁万玖仟叁佰元(¥39300),今领人:张**,2005年10月23号”;2005年12月14日张**收到奇台**大酒店支付的装修材料款2000元,张**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中注明“2001年装修款”;2006年1月20日原告马**的妹妹马**收到奇台**大酒店支付的装修材料款1500元,内容为“收条,今有马*业收到现金¥1500元,大写壹仟伍**整,今收人:马**,2006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1年原告马**为奇台**大酒店进行了装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有被告向原告妻子给付装修款及装修材料款的领条、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马**于2001年装修奇台**大酒店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费用为三部分,其一为装修材料款、第二为人工费用、第三为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材料款,有原告提供了被告金**签名的装修材料清单,被告金**否认材料清单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但又不申请笔记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双方对清单的来源及列清单的目的说法不一,但根据该材料清单可以证实系对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及时间的记载,材料清单每页中亦有被告金**的签名,现原告持有该材料清单,可以证实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盘点后所记录的,故对被告欠原告马**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材料费用共计数额与清单第十一页记载的合计数额一致,即113965.13元,但其中有一项为“第一次提货鲁**借马**现金500元”,该500元也包括在113965.13元,但不是材料款,还有被告三次支付材料款共计3000元,上述费用应在113965.13元中扣减,故对装修材料款确认为110465.13元。关于原告马**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原告马**认为装修完工后被告应当给付材料款而没有给付,所以应当承担利息,但原告马**未提供完工日期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材料款的时间,故对原告马**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原告马**只提供其自己统计的人工费统计表一份,亦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若双方已结算,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本案马**、钟**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原告钟**出具证明证实2001年奇台**大酒店装修其并未参与,故被告应当将装修材料款支付给原告马**;因奇台**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为被告鲁**,上述费用用于奇台**大酒店,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鲁**承担,被告金**、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装修材料款110465.13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上诉称:一审对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宾馆装修的事实,对装修的材料费予以了确认,但是对人工费却不予支持,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木工人工费按照板材张*约定,每张板材按60元计算木工人工费,吊顶按照18元每平方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鲁祥书、原审被告金**、鲁**支付人工费33255.6元(72555.6元-已付人工费39300元);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125430元(154020元5.54‰150个月,(自2002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鲁**答辩称:上诉人马**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写件,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签订该《协议书》的鲁**不是该酒店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署任何装饰装修协议,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最后,马**没有进行真实的装修行为,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鲁**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鲁祥书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鲁**上诉称:上诉人马**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系鲁**与上诉人签订的,而非奇台**酒店签订的,没有酒店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马**提交的材料清单并不是上诉人鲁**向上诉人马**购买材料的清单,而是上诉让你鲁**库房材料的盘点表。上诉人马**不存在为上诉人鲁**的酒店装修的事实,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及原审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马**在起诉前已多次向对方索要装修款,隆**酒店在装修时并未开业,鲁**对外签订多份装修合同,说明其有权代表该酒店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鲁**称该酒店不是马**装修,但是上诉人自认的材料盘点单为何在上诉人马**的手中,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鲁**同意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三份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证人李**到庭陈述:“马**找我干活时他拿给我看过其与鲁**签订的《协议书》,马**在2001年左右找我干活的,我负责干隆**一楼所有的木工,隆泰祥酒店的吊顶、墙群、门套、吧台。吊顶每平方16元-18元算的人工费,墙群、门套按板子一张60元计算人工费,这些木工活都是我带人干的,我只负责人工施工,材料是马**提供的,马**只给我付了人工费2000元,其他费用均没有给。我跟马**去找过鲁**很多次要钱,最近一次找鲁**是2013年,金**和鲁**都说要把帐算清楚再给,但是一直没有给。我认识王**,他是甲方鲁**的施工代表,负责指挥具体施工。姚*是工地的保管,负责材料等保管。木工活大概干了三、四个月,整个一楼面积带后堂500多平方米的木工活都是我带人干的,材料是马**从他的材料店里拉来的,给我一些,给二楼也给一些。工程是否合格由马**确认质量,马**负责确认工程量之后再找王**签字确认;王**给马**出具验收证明。工程完工后,马**领着我去找鲁**、金**要工程款。

经质证,上诉人马**对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鲁**认为证人李**的描述与实际不符均不认可,马**应将材料放于酒店而不是拉到现场,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金**认可证人李**干了隆**酒店的工程,但工程没有干完,一楼和二楼都没有干完,后来由别的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完成;原审被告鲁**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原审被告金**认可证人李**为隆泰祥酒店装修过,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出庭陈述:“2001年上半年,马**找我装修隆**酒店,干了好像两、三个月,中间停过工;停工的原因我忘记了。我负责二楼的大厅吊顶、二楼过道吊顶、二楼全部包间(吊顶、门套、暖气包)、二楼大厅的玻璃隔墙、二楼的木工活全部是我干的,没有其他人干;按照当地的每张板60元钱计算工钱,吊顶按每平方18元计算工钱,现场有隆**酒店代表王**监工,施工图纸由王**现场画,由王**进行测量、验收。施工材料由马**拉到施工现场,现场有保管,姚*是现场管材料的,金**当时也在现场,有些材料向金**要。一般都向马**要材料,他不在的时候就向金**要,用材的数量及面积计算,工程量由王**、马**确认。我多次找过马**向他索要工程款,每年都找他要钱,工钱马**给我支付了3000多元,大概还有1万多元没付。

经质证,上诉人马**对证人郭**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鲁**认为证人郭**的描述与实际不符,且证人与对方当事人很熟悉,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金**认可证人郭**为隆泰祥酒店装修过,但工程没有干完,后来由别的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完成;原审被告鲁**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原审被告金**认可证人郭**为隆泰祥酒店装修过,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证人证言。证人赵**出庭陈述:“2001年夏天,马**找我给隆**酒店刷乳胶漆,我大概干了三个多月,找了八九个人干的,我刷了两个楼梯间,三、四、五楼阳台、二楼过道及包间的顶,二楼大厅至少有10个包厢,粉刷的总面积大概有3000多平方,按每平方5元钱计算。一楼的粉刷工程不是我干的,是马**找我乌鲁木齐的人粉刷的。粉刷的材料是马**从店里拿来的,他负责记账,没有交接单,由王**确认质量是否合格,我去鲁祥书的酒店找其索要过工钱。粉刷工程的总费用大概1万多元,马**前后给了我2000多元。

经质证,上诉人马**对证人郭**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鲁**认为证人所述不符,隆**酒店四、五楼根本没有阳台,证人所述为虚假证言;原审被告金**表示其记不清该证人是否给隆**酒店干过活;原审被告鲁**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鲁**的意见一致;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鲁祥书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两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票号分别为1207277、1207276)。拟证明:猫眼、熟石膏粉、吊顶、钻头等有关隆泰祥酒店的装修材料均是由鲁**购买,与原审卷中P36材料清单载明的名称和数量金额吻合,应冲抵2211元材料款。

经质证,上诉人马**认为该发票为广东省的发票联,无法看出是由奇台县出具的,即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对方是为了作账开具发票,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无关,故对该组发票联两张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金**、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该增值税发票系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人证言。证人韩**出庭陈述:“我曾在上诉人鲁**开的交通饭店当过学徒。隆泰祥酒店装修时,我负责材料采购装修建材材料,鲁**把材料单列出来,我在乌鲁木齐购买,盘点表中的材料由我分几批采购,比如木板、线条、胶等,大宗板子有时候会通过托运的方式运送。货拉回来后交由鲁**、金**、鲁**三人收货。一审卷中P27-P37马**提交的2011年装修材料单中所列的材料均是由我购买的。王**是木匠,不负责工程监督”。

经质证,上诉人鲁祥书、原审被告金**、原审被告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马**认为该证人系鲁祥书的徒弟,有利害关系,且隆泰祥酒店装修的同时,也有宾馆装修,材料清单系在2004年才形成,故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证人韩**曾系上诉人鲁**的徒弟,与上诉人鲁**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证人证言。证人王**出庭陈述:“2001年6月份,我在隆泰祥酒店干过活,我带了七八个人,干了两个多月。一楼干了少部分,二楼干的多,负责吊顶、包暖气,我干之前一楼和二楼都有人干了一些,一楼大厅已经有吊顶了,我对该吊顶没有再变动,只是收拾了一下边角。立柱不是我做的,我听说王**是木工,但是没有见过他。装修材料由隆泰祥酒店的鲁祥书提供,我不认识马**、姚*,也没有在马**处领取过材料。装修工程由酒店的鲁祥书和鲁**验收后付放工程款,工钱按板子计算,每张板子计算60元工钱,用了多少板子记不清了,我的劳务费3万多元已结清”。

经质证,上诉人鲁祥书、原审被告金**、原审被告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马**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及数额均不知情,且其对姚*也不认识与实际不符,说明其并不是在2001年装修的,且在我装修之后,隆泰祥酒店的一、二楼又重新改装过。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证人证言。证人胡新出庭陈述:“2001年6月份,隆泰祥酒店装修时,我负责管材料,材料由韩**从乌鲁木齐买来,到货后由我和金**盘点,材料是我和金**盘点的,盘点表是2001年制作的,材料盘点表放于办公室,但是盘点清单上面没有价格,盘点表备注的内容不清楚。。马吉爱没有在我这领取过材料。我听过王**的名字,但是不认识,他从我这领材料与否我记不清。我认识姚*,姚*之前也负责保管材料。

经质证,上诉人鲁祥书、原审被告金**、原审被告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马**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对盘点表的备注不清楚,且盘点表的形成时间与证人本人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属实。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证人证言。证人刘*出庭陈述:“2001年5月份,我负责隆泰祥酒店的铁艺、扶手栏杆、外墙铝塑板装修工程,没有其他的活了,合同价格是鲁*书定的,合同是由我和鲁**签的,鲁*书和金**都在场;铁艺材料是我提供的,铝塑板材料是鲁*书提供的。材料购回来后放于库房,需要用材料时要打招呼,后期自己拿。我进场时,木工在施工,我不认识木工,也不认识马吉爱。施工时王**在现场,王**是负责监工,他认为我干的活不好,在挑毛病,后期我在施工时就不顾及王**了。工程是与鲁*书和鲁**结算的。2002年的时候给清的2001年6月,我的劳务费给清了,连工带料5万多元。

经质证,上诉人鲁祥书、原审被告金**、原审被告鲁**、上诉人马**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原审原告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证人刘*证实王国松系隆泰祥酒店装修的现场监工,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王国松系隆泰祥酒店装修期间的现场监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时上诉人鲁**、原审被告金**、鲁**均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马**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鲁**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鲁**认为《协议书》不真实,认为该《协议书》上鲁**的签名非鲁**本人签名,要求对签名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经本院比照确认《协议书》上鲁**的签名与上诉人鲁**一审提交的鲁**与案外人杨*签署的《合同书》上鲁**的签名一致,故对上诉人鲁**要求对《协议书》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马**是否装修了隆泰祥宾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马**装修隆泰祥宾馆的事实存在,一审依据上诉人马**提交的材料清单上的材料价款113965.13元,再扣减上诉人鲁**已支付的材料款3000元,确认上诉人鲁**应向上诉人马**支付宾馆的材料款为110465.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要求上诉人鲁**支付人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装修事实存在,但未支持上诉人马**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据材料清单和《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上诉人马**的木工人工费为37860元(631张木板60元/张)。上诉人马**要求上诉人鲁**支付吊顶及刷乳胶漆人工费33094.8元的主张,因上诉人马**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有王**出具的统计单,而王**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一审对上诉人马**提交的王**出具的2份统计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鲁**支付的39300元装修费,该39300元系上诉人鲁**祥向上诉人马**支付的人工费,应在人工费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鲁祥书应向上诉人马吉爱支付装修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109025.13元(未付材料款110465.13元+未付人工费37860元-已付人工费39300元)。原审被告金**、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吉爱支付装修工程款110465.13元”;

三、上诉人鲁**于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吉爱支付装修工程款109025.13元;

四、原审被告金**、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鲁祥书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3元,以上合计882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2649元,原审原告钟**负担2649元,上诉人鲁**负担3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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