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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赵**与被告杨**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浇筑房顶,原告自带工具及建筑用钢模板、钢管等建筑器材;原告称协商的施工费为9000元,被告认可施工费为89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施工费3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原告要求拆除钢模板等建筑器材时,被告不让原告拆除。2011年10月22日,藁城市公安局到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笔录,2012年11月,石家庄**有限公司制作了被告家一层现状图;2012年12月16日,藁城市**询有限公司制作了被告家浇筑应使用钢模板面积计算表,测算被告浇筑房顶钢模板用量的面积为278.844平方米。根据藁城市公安局现场调解时的照片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钢管应为4米长的钢管12根、3米长的钢管12根。另查明,原、被告因被告摔伤也进行了诉讼,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藁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2011年,当时市场上钢模板每天.每平米的租赁价格为0.156元;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浇筑房顶,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原、被告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原告称施工费为9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施工费为8900元,应予采信。原、被告因被告摔伤也进行了诉讼,在原告拆除建筑用器材时被告不让拆除,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的全部施工费,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施工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5900元。藁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不让原告拆除钢模板等建筑器材,而且因被告摔伤原、被告已经发生了纠纷,被告称原告拉走了全部的钢模板等建筑器材,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器材。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钢模板等建筑器材的数量和种类,仅以原告雇佣工人提供的明细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时间在2011年9月以后,故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用于了被告。因石家庄**有限公司制作的被告家一层现状图,以及藁城市**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被告应使用的钢模板面积表,均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所作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钢模板数量可以参照计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78.844平方米的钢模板。原、被告形成纠纷至今已经三年多,现在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已经拆除,故钢管的数量参照藁城市公安局现场调解时照片计算较符合当时的情况,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米长的钢管12根、3米长的钢管12根。除钢模板、钢管外其他建筑器材,无法确定准确数量,故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无论是租赁他人还是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扣押至今,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考当时市场中租赁钢模板、钢管租赁费价格计算原告损失较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施工费59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278.844平方米的钢模板、12根4米长的钢管、12根3米长的钢管。三、被告杨**赔偿原告赵**损失(钢模板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56元计算、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014元计算),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返还钢模板、钢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和被上诉人结清了施工费,且被上诉人已将钢管等建房器材全部拆除取走,原审法院判决租赁费,是在错误的认定钢模板的面积、钢管的数量等前提下,自行制定的租赁价格,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应当给付答辩人赵**工程款5900元,返还建筑工具原物、赔偿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杨**索要其他工具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赵**主张的扣押物损失,上诉人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该损失未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其参考的市场租赁价格信息来源即若干租赁合同,未进行质证。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给上诉人杨**浇筑房顶,双方均认可施工费8900元。上诉人称已结清费用,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给付施工费3000元,故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5900元。被上诉人工作时自带建筑器材,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摔伤,双方发生纠纷。藁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钢模板等建筑器材,上诉人虽主张养护期过后被上诉人将器材全部拉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但对于建筑器材的种类和数量,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勘察设计公司制作的一层现状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制作钢模板面积表等证据,认定应返还被上诉人278.844平方米的钢模板、12根4米长的钢管、12根3米长的钢管,有理有据,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建筑器材,因无法确定数量,一审法院在本院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扣押器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力不足,不能有效证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该损失数额未进行评估鉴定,其参考的当时市场租赁价格也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鉴于本案扣押器材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无法处理,被上诉人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妥。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维持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施工费5900元。

三、维持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赵**278.844平方米的钢模板、12根4米长的钢管、12根3米长的钢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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