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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七间房屋,具体约定为:1、地基价格按照用砖数量计算,单价每块0.2元,打圈梁租合子板费用由被告支付,地基圈梁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地基工程款。2、地基以上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工程项目不包括主体外墙粉刷,地板砖粘贴,墙砖粘贴,阳台面积按50%计算,其余据实计算,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竣工,1、基础工程砌砖83500块0.2元=16700元,圈梁工程35元/米102米=3570元,钩机挖糟、三比七灰土夯实人工费和机械费共2100元;2、基础以上主体工程量;(长26.72米宽18米-院子80.3平方米-阳台的50%10.9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8456.5元,总工程款为80826.5元。截止目前,被告分九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800元,尚欠240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第一,对总工程款80826.5元有异议,因为,合同中并未规定钩机挖槽三比七灰土夯实人工费和机械费2100元由我方支付,故此项工程款不应在总工程款之内,总工程款应为78726.5元。第二,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和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极不负责任,所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房顶完成不到一个月内,房顶便出现一道长达5米裂缝,各种小裂缝多达40余条,在砌房檐时不知道留出瓦口,给后面施工造成物料损失,原告在灌楼板缝时敷衍了事,有的地方只是用沙子填一下,然后上面抹一层薄灰,浇制带出现下沉现象。堆砌月台没有夯实,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出现大裂缝,还有作为承包方对使用钢筋预算不到位,造成我方大量浪费。所盖墙面坑洼不平,门口七扭八歪,增加了后续施工难度,在打地基过程中,房屋茬口角筋都没有用上,给房屋安全埋下巨大隐患,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18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协议书,证明地基价格的单价,地上主体工程的单价。3号证据:田**的付款条,可以间接证明地基的工程量以及地上主体工程量。4号证据:工程明细,证明总的详细的工程量。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钩机挖槽三比七灰土夯实人工费和机械费2100元,并不在合同规定内。

被告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为图片,证明房顶出现裂缝,施工质量问题。2号证据为图片,证明灌楼板缝敷衍了事。3号证据为图片,证明月台已经下陷。4号证据为图片,证明所盖墙面坑洼不平,门口、窗口七扭八歪。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照片由被告自己拍照,没有可信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乙方(原告)承建甲方(被告)七间房屋,约定为㈠地基价格按用砖数量计算,单价0.2元/块,打圈梁*合子板价款由甲方支付。地基圈梁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地基工程款)。㈡地基以上主体按1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范围不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地板砖粘贴、墙砖粘贴。阳台面积按二分之一计算,其余实算。主体工程竣工后,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交工。原告根据合同计算的总价为80826.5元,具体包括,地基工程砌砖16700元,圈梁工程3570元,钩机挖糟三比七夯实人工费2100元,基础以上主体工程费58456.5元。被告分九次支付原告工程费56800元,尚欠24026.4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钩机挖槽三比七夯实人工费2100元,不应包括在总工程款之内,总工程数额应为78726.5元。并提出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18000元。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田**签订的建屋协议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钩机挖槽三比七夯实人工费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原告主张的钩机挖槽三比七夯实工人员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6.5元;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118000元,因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被告田**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1926.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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