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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魏**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和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魏**位于八五村的两层楼房,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清工每平方米195元,当该房屋主体完工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13000元工资,剩余32500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325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双方签订建房合同是事实,因原告未按图纸盖,延误工期,所以我不让原告继续盖房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我的意思盖,造成工程失误,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未找自己要过工资,故自己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八五村的两层楼房,2014年3月底原告开始施工,拆除旧房清理地基,2014年4月10日施工进夯地基时,双方签订建楼合同书:“甲方魏**,乙方李**,经双方协商甲方在八五村仁和路15号建楼一处大约500平米,每平米按壹佰玖拾伍*,承包给乙方李**承建。1、清包包工不包料,甲方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由甲方负责拉运到施工现场。……3、乙方不包括上下水电源的安装,不包括打房顶。……8、在施工中乙方要听从甲方的合理建议共同施工。双方签字。”原告李**进入施工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资13000元。原告在施工到一层封顶时,双方因施工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终止原告继续施工,后另行承包他人将楼房建成。原告在审理中称给被告建的房一层高4.2米,实际施工面积为300平米,被告否认,但称自己不知道原告施工面积,对于原告施工面积,请求委托相关机构测量,但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在审理中提交建筑图纸4张,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可证明一层南北长18米,东西长14.3米,室内支撑柱4个,南北两墙各有门4个,其中1米宽门1个,2.4米宽门1个,2.8米宽门6个。另查明原告在给被告施工中没有进行墙体抹灰,室面硬化和南墙外墙粘瓷砖工程。原告承认每平米工资195元,包括垒墙抹灰、粘瓷砖、室内地面硬化,其中抹灰每平米市场价6.5元,粘瓷砖每平米20元,室内地面硬化每平米7元,自己给被告施工的楼房一层高度为4.2米,门高均为3米,4个支撑柱为0.6米。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二层楼房各自责任和义务有合同约束,双方对合同无异议,被告在一层施工完毕后,终止合同双方同意,被告对原告施工具体进度和完成部位无异议。依据被告所提交的图纸标注尺寸,原告共计完成建筑面积扣除门口面积为216.72平方米,按原告陈述垒墙工资每平米为161.5元计算,原告施工工资应为3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资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来施工工资款22000元。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魏**负担350元,原告李*来负担26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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