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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更须与曲艳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更须与被告曲艳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更须、被告曲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更须诉称,2014年5月,被告建筑三间两层楼房时,将顶板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21,9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欠下工程款11,900元,于2014年7月7日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艳国辩称,2014年5月,我在本村建造两层楼房,将一、二层的顶板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共价款是21,900元,施工过程中分两次给了原告10,000元,后续的11,900元没有给付原告。没给的原因是房屋质量有问题,在第一次浇筑的过程中,中午工人吃饭休息,没有一次性完成浇筑工作。在第二层建成后,打欠条之前,收拾屋子的过程中,发现一楼东侧房屋的房顶有裂缝、漏水。我在2014年10月已经入住该房屋。

原告秦更须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支现浇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欠款人:曲艳国2014年7月7号”。

被告曲**质证称,欠条内容是真的,是原告写的内容,我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村建造两层楼房,2014年5月,原告承揽并完成了该房屋第一、二层房顶的浇筑工程,总价款为21,9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款10,000元,尚欠11,900元,于2014年7月7日为原告立下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本院就房屋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欠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揽被告房屋屋顶浇筑工程及被告尚欠原告款11,9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款项11,9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未申请质量鉴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艳国给付原告秦更须建房款人民币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元,由被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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