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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更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王更成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在2012年春天,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本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建设项目包括北房四间、配房四间及厨房卫生间等,工程款为人民币2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9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不但不给,甚至还动手打过原告。近期,原告再次托人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承认欠原告款,只是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建房款数额不对,正房是3000元一间,共四间,配房是2500元一间,共两间。我已经给付了原告16000元。原告给我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原告将房顶修理问题转包他人,修过几次,但没有修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春天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本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建设项目包括北房四间、配房四间及厨房卫生间等,工程款为人民币2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9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曹**、曹**出庭作证。

证人曹*甲证称,我与原告葛**是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是同村,有远亲关系。2012年春天,我村村民葛**组建的盖房班承揽了王**的房屋建设工程,当时双方商定建筑内容包括:北房四间、配房四间及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工程款为21000元。他们双方协商时我在场。后葛**他们盖完房后,王**分两次给了葛**9000元,给钱时我也在场。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王**说给过葛**1000块钱一事我不知道。

证人曹*乙证称,我和葛**、王更成都认识,关系都不错。我和葛**是盟兄弟。在2015年的1月10日,葛**找到我,让我帮忙向王更成催要建房款,葛**说他们在2012年春天给王更成建房,当时说好建房款是21000元,后来王更成给了9000元,还欠12000元。在第二天,我找到王更成,把葛**托我向其催要钱款的意思说了说,王更成承认欠葛**建房款11000元,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要调解,后来我就走了。我和葛**一起去王更成家要过钱,王更成没有说具体欠葛**多少钱。我没有看到王更成给葛**钱。

被告对二证人证言质证称,我与证人曹**根本不认识。葛**与曹**是亲戚关系,另外曹*甲是原告的妻子,两个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

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称我给被告做的建房工程包括正房、配房各四间。正房是3100元一间,配房是2000一间。另外,厨房、卫生间地板砖及影壁的活儿计1000元。共计21400元,最终确定工程价款21000元。

被告称原告给我干过厨房卫生间的工程,但是价款是包括在配房价款(2500元/间)之内。配房是两间,一间几米我不清楚。

被告称在建房期间,在我家玩钱的时候,葛**支取了建房款1000元,现在我共计支付给了原告16000元。

原告称被告一共还了自己9000元,被告所说还了16000元不是事实,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商定的建房工程价款为21000元,但二证人曹**、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建房工程款为21000元,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建正房四间(3000元/间)、配房(包括厨房、卫生间工程)两间(2500元/间),合计价款为17000元,故建房工程款以17000元计算。被告王更成主张其已偿还原告葛**建房款1600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自己9000元,故被告的还款金额以9000计算,被告尚需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其建房款的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更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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