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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显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位于大厂回**镇大厂四村宅基地自用三层住宅楼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具体数额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26日,涉案楼房工程完工。经原告统计,被告应支付施工款330815元,扣除已支付260000元后,被告尚欠7081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款7081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其承建楼房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情况属实。原告所有施工项目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存在增加施工情况。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4850元,且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因涉案楼房房顶中部区域未做防水、四周未做保温、卫生间及厨房地面未做防水且阳台柱子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三楼楼顶出现裂痕及一楼东西山墙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添加防潮粉,影响被告对楼房的居住使用,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故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起诉事由、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厂四村为被告承建三层住宅楼1栋,合同约定:2.3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套用承包单价进行结算。5.2承包工程预算:1000元/㎡,总面积约300.87㎡,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5.3本工程为毛坏房,内外墙抹灰,房顶做6㎝8㎏苯板保温,做3㎜防水,电做暗线管,做一楼进水和下水,二、三楼上下水预留孔。5.5……质量保证金在甲方(被告)装修时或一年后,主体工程没有出现问题时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父亲均到过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施工款260000元。2015年5月底,被告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

另查明,涉案楼房三楼屋顶四周已改建为天沟,天沟底部未做保温层,三楼屋顶中央区域未做防水处理,被告自行找人在该区域搭建彩钢房1个,楼房内5个卫生间、2个厨房地面原告未做防水处理;一、二楼阳台柱子浇筑时直径为24㎝,后原告在柱子外围用红砖加宽至37㎝。在一楼东西山墙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为防止墙面返潮建议原告在水泥中加入防潮粉,原告以所建墙体已高出地面为由未添加。

下列施工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过约定:1、涉案楼房三楼屋顶四周天沟及楼房内地暖的施工,产生用工及材料费7425元;2、原告工人为被告搬运装修用石头面用工4个及被告修建车库时使用原告钢筋150公斤;3、被告将三楼卫生间位置东移,原告增加施工及用料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单1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楼房的长度、宽度、高度及主体面积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阳台建筑面积按1:1计算,并测得整体建筑面积为312.99㎡,被告辩称阳台建筑面积按1:0.5计算,并测得整体建筑面积为304.485㎡。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1条的规定,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故原告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应以被告测量的304.485㎡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000元/㎡,被告共应支付施工款304485元。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施工的情况。本院认为,1、涉案楼房三楼屋顶四周天沟与楼房内地暖安装的施工,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被告主张施工内容已经双方协商列为合同范围内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施工内容应属合同约定范围以外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款。因被告对施工的数量与单价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施工款7425元。2、对于额外使用原告工人搬运材料用工及钢筋的事实,被告认可用工数量4个、使用钢筋150公斤,并认可用工单价及钢筋价格。原告主张用工6个、钢筋400公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款525元、人工费600元,合计1125元。3、关于三楼卫生间的改建,被告临时改变卫生间的施工,导致用工、用料增多,应支付相应的费用1500元,被告辩称未增加用工、用料,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三楼露台护栏安装及大檐的装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楼房为毛坯房,应是指屋内墙面地面仅做基础处理而未做表面处理,而屋外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的工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楼露台护栏安装及大檐的装修属于房屋外墙的范围,属合同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另付施工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施工款66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合计31116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51160元。被告辩称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山墙施工过程中未加防潮粉存在安全隐患及楼房阳台柱子与双方约定尺寸不符影响其居住使用,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且经释明后被告亦未申请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楼顶四周天沟原告未进行保温层施工及楼顶中央区域未进行防水施工,故应将相应的施工款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未做保温部分需扣除90元,被告未予以反对,本院予以确认。未做防水层48㎡,每平方米均价100元,为4800元,合计应扣除4890元。关于涉案楼房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被告装修时或一年后主体工程没有出现问题时全部付清,因被告已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一并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给付原告王**工程施工款51160元,扣除4890元,再给付4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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