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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吕**与被告朱**于2014年3月25日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工程量为正房三间、门洞一个、围墙26.48米、地面铺砖109平方米、厕所一个。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施工工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下列价格给付工费:正房三间,工费每间3800元,工费11400元;门洞一个工费3000元;围墙26.48米,每米100元,工费2648元;地面铺砖109平米,每平米5元,工费545元;厕所一个,工费500元。以上工费共计18093元。被告主张正房价格是每间3000元,围墙是每米70元,门洞2800元,铺砖是每平米4元,厕所免费。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工费应为14089.6元。原告庭下提交补充意见,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施工价格进行给付工费。以上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补充意见等可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施工,就房屋高度、施工价格等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费。被告主张因房屋高度不够而拒绝给付工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房屋已实际居住,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施工价格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真实性。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系施工方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出了自己的价格主张,原告庭后提交补充意见,同意被告对施工价格的主张,是其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费14089.6元。另外被告表示房屋高度不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给付原告吕**工费140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的房屋高度没有达到要求,应视为未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建成了房屋,但该房屋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应视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劳动报酬;4、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生活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修理、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有权不支付相应报酬,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1、本案案由正确,本案是因建房引起的纠纷,并非加工定做;2、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建成房屋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交付建房款,建房时上诉人称是养老房,无需太高,在房屋封顶时,上诉人及家人也在场,从未对房屋的高度提出异议,房屋建成后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应当视为对房屋验收合格;3、一审认定的建房价格应予支持,一审所判决的建房工费,实际低于双方协商价格及市场价格,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所作出的认定,因此价格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即被上诉人吕**向上诉人朱**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之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已经建成。上诉人朱**辩称被上诉人吕**所建房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高度,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此上诉人朱**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朱**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的高度如何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房屋建成之后就房屋高度问题向被上诉人吕**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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