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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会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王**和我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其建设车间1处,包括院墙,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其中人工10个,每个工定价200元,小计2000元;工程用机砖112000块,每块定价0.3元,小计33600元。两项合计35600元,王**已支付10000元,尚欠25600元。王**以工程质量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王**给付工程款256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田*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双方一切都是口头约定的,我方认为工程款结算是以人工费来结算的,工程期是20天,有7个人,两个负责人按每天150元计算,其他小工是每天100元,应该是16000元。另外当时也说过按砖块数量计算,但是具体数额没定,我方认为按砖块数量的话应当是按每块砖0.2元计算。其他挖地基的是10个工,每人200元,共计2000元。以上总计是18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8000元。但田*为我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承重垛过于简单和单薄,房顶是虚搁的,并不牢固,在使用方面给我们造成了困难。我们认为房子需要重新建设,这给我们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和田*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田*为其建设车间1处,包括院墙。田*施工过程中挖地基用10个工,每个工定价200元,小计2000元;砌墙用机红砖112000块,田*称当时双方约定每块砖劳务价格为0.3元,王**称当时未约定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应当是每块砖0.2元。田*带领工人施工20天后交工,王**共计支付田*10000元。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田*为王**建设的车间于2014年1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王**是于2014年12月份向田*提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田*申请证人杜**和谷*出庭作证,欲证明田*组织人员为王**建房的事实,王**未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王**接受房屋时未提出质量问题。照片七张,欲证明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张家口市2014年12月份建安生产工人各种市场劳务指导价格表一份,欲证明机红砖劳务价格为每块0.25元;关于清包工砌砖工程劳务价格组成说明一份,欲证明其所砌的37墙应当增加人工费0.09元,其主张每块0.3元符合规定。王**质证称证人与田*存在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提交了厂房照片3张和其他厂房照片3张,欲证明田*所建房屋的承重垛大小和门宽与要求不符;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房屋维修费用。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欲证明当地砌砖的市场价格是每块砖0.2元。田*质证称砌墙和门窗尺寸是按照王**要求施工的,顶棚不是其所建,预算书与本案无关,其所建房屋无质量问题。对于证人证言,田*质证称不认可,认为证人并不在场,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为王*刚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王*刚,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王*刚针对因房屋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也未提出反诉,如果房屋确实有质量问题,王*刚仍然可以以房屋质量纠纷为由起诉田*要求赔偿。对于砌砖费用,双方对于每块砖的劳务价格存在争议,田*主张每块砖为0.3元,王*刚主张每块砖为0.2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田*提供的张家口市2014年12月份建安生产工人各种市场劳务指导价格表确定的每块砖0.25元计算,即砌砖费用应为1120000.25u003d28000元。另外田*为王*刚挖地基用工10个,每个200元,共2000元。王*刚共计应支付田*工程款30000元。王*刚未支付田*剩余20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志会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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