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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舰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王圣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王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大厂四村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三层住宅,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20个工作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进场施工,2014年9月26日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已给付被告施工款260000元。在被告施工时,双方口头约定一楼、二楼阳台柱子直径为37公分,5个卫生间和2个厨房地面做防水,在东、西山墙加防潮粉,屋顶四周做天沟。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日交工验收,但被告撤场时并未完工,仍然存在房顶中部未做防水,天沟底部未做保温层,一楼和二楼的阳台柱子直径做成了24公分,5个卫生间和2个厨房地面未做防水,东、西山墙未加防潮粉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装修入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以建造楼房总价款304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至一审宣判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以及还未完成的工程要求被告完成,予以交工验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以后进场施工,2014年9月26日施工完毕撤离现场,当日双方都在场,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口头更改了屋顶的原设计方案,原告要在屋顶搭建彩钢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屋顶四周建天沟,房顶中部做了保温,天沟底部做了防水,屋顶的施工是在原告监督下完成的,原告自己找人在屋顶上方搭建彩钢顶。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如果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才需要加防潮粉,但施工时,室内的地面高于室外地面,因此不需要再加防潮粉。5个卫生间及2个厨房双方并未约定做防水,一楼、二楼阳台的柱子也没有约定尺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厂四村宅基地上建造三层住宅楼一栋,总面积约300.87M2,承包工程预算1000元/M2,总造价约为30.87万元,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工程为毛坯房,内外墙抹灰,房顶做6cm8kg苯板保温,做3mm防水。工程竣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交验收、结算。还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直接在原告应付的未付款中扣除。2014年4月份,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截止到2014年7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60000元。在实际施工时,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屋顶做法。到被告撤场时,屋顶实际施工情况为,被告在屋顶四周加设天沟,天沟底部做防水处理,在屋顶中部做保温层,原告另找他人在屋顶上搭建彩钢顶。

另查明,该楼房内5个卫生间、2个厨房地面未做防水处理;楼房一、二层阳台柱子直径为24公分,后被告在柱子外围用红砖加宽至37公分;东、西山墙施工过程中未加入防潮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父亲均到过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2015年5月底,原告对所建楼房进行了装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楼、二楼的阳台柱子建设为直径37公分,5个卫生间和2个厨房地面做防水,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施工,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在房屋东、西山墙内加入防潮粉,但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是在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情况下才需要加防潮粉,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因此不需要加防潮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加防潮粉的协商内容说法不一,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又不能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屋顶具有保温和防水等功能,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房顶做6cm8kg苯板保温,做3mm防水,此约定满足了对屋顶保温和防水的要求。原、被告在施工时变更了屋顶做法,但对变更的内容说法不一。被告撤场前,该屋顶四周做了天沟,天沟底部做了防水处理,屋顶中部做了保温层,屋顶上方搭建了彩钢顶,本院认为,屋顶的实际施工情况亦满足了屋顶保温和防水的要求,被告施工已经结束。原告认为被告撤场时施工未完毕,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日交工验收,原告基于施工未完毕的认识而未予验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请求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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