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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任玉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任玉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闫二明,被告任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美强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盖房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原告位于小牛线9号房的建设,双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建设过程中原告共交付被告工程款79450元,另外购地砖1755元,墙砖962.5元。工程未完工就发现被告所建房屋出现一层地面裂开、二层阳台塌陷裂缝、墙砖掉落、三层楼顶成弓形状等问题,由于房屋变形导致房屋的门窗也都撕散。原告花巨资所建房屋还未居住就出现如此大的问题,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所建房屋不达标,违反了协议第一条“材料必须达到中标以上”的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79450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提供图纸,对建房的材料等都没有约定,房子现在出现问题是我的原因,但当初约定的价格较低,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我与原告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侯家寨小牛线3号建三层楼房,2012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其在侯家寨小牛线9号建房,房屋结构与被告侯家寨小牛线3号所建房屋一致。2012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盖房协议一份,原告将其小牛线9号的盖房工程发包于被告,具体工程如下:一、材料必须达到中标以上,二、房顶不能漏水(保修五年),三、门窗不低于125元1平米,四、房屋总面积加阳台约133.5平方米,每平米为745元,五、扫地出门。付款方式剩余款项12月底付清。经双方共同协商,都同意以上条例,合同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6595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被告10000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红砖10000块计3500元,以上共计79450元。该房于2012年9月基本竣工,剩余内墙未刮,门窗未安装,原有旧房与所建新房间的空隙未连接。因房屋出现一层地面裂开,二层阳台塌陷、裂缝(大约3公分左右),墙砖掉落,二层楼顶成弓形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任玉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案件需要,本院建议原、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在征得原、被告一致意见后,本院委托太原市中**学研究中心对争议房屋工程质量及房屋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该中心转委托山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4)晋JH鉴字第296号小店区北格镇小牛线9号郝**房屋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各项检测结果地基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且主体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民用建筑最低应满足的强度要求,郝**房屋主要构件存在危险,故建议拆除重建。同日作出(2014)晋JH鉴字第297号小店区北格镇小牛线9号郝**房屋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山西**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各项检测结果地基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且主体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民用建筑最低应满足的强度要求,郝**房屋主要构件存在危险,故建议拆除重建”。该建筑为危险房屋已不适合进行修复,故不需进行修复和加固费用的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2012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照片,询问笔录,山西**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296号、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玉柱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79450元,被告开始建房,到2012年9月工程即将竣工时,房屋出现诸多问题,其中包括一层地面开裂,二层阳台塌陷裂缝、墙砖掉落,二层楼顶成弓形状等。就房屋质量问题经山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主要构件存在危险,故建议拆除重建;该建筑为危险房屋已不适合进行修复,故不需进行修复和加固费用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图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房屋结构参照被告所建房屋,故不存在由原告提供图纸的事实,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建房款79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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