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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子四间,长16米、宽10米,每平方米160元。院墙、大门每米115元。包括挖地基,厨房、大门每平米165元。被告施工时,原告按协议分期付款,一层10000元,二层10000元,瓦房10000元,粉家15000元,直至完工待验收后付清工资。后被告建房未完工,因工资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原告提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5日壶**法院作出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最终就工资问题调解结案,但对房屋质量问题未作处理。被告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建房协议书约定,主房宽10米,但实际丈量9.8米,使原告房屋少10.4平方米,被告应赔偿损失20000元。2、粉墙没有完工,没有粉顶,没有对外墙上一层平底灰,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完成。3、厨房存在质量问题,现墙体出现透型裂缝,从屋顶直到墙角,不能居住,不能使用,被告应赔偿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质量问题的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主房宽10米,但原告自己打地梁只有宽9.8米,经原告同意让被告以宽9.8米建房。被告在原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分明粉墙按正常施工完工,外墙不粉平底灰,现浇水泥顶就不能粉顶。壶**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是坑害农民工资。现被告没有完成建房工程,是因原告一再违约,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办案,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修建四间二层楼房,长16米、宽10米。施工过程中,因双方粉墙及厨房、院墙、大门、工资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讼在案。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壶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房工资18000元。诉讼费275元,张**承担25元,任**承担250元。判后,任**不服,提出上诉。经长治**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于2014年3月15日给任**施工,如遇不可抗力,可顺延3-5天。任**在开工前2日将工程款29000元支付给张**。二、张**组织施工队给任**施工项目如下:1、主房上下两层地板铺砖、楼梯台阶铺砖、外墙贴砖。2、厨房两间、屋内厨房里间全贴砖,外间厨房、内外墙全贴砖,地面全铺砖。3、卫生间地面铺砖和墙面贴砖。4、大门柱贴砖。5、主房外出檐1米台阶铺石板。以上工程项目,张**应当保质保量完成。三、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到协议履行期限,任**未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如果张**收到工程款以后未完成以上工程项目,应承担20000元违约责任。四、工程工期应在一个月内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顺延履行期限。长治**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原告任**未支付被告张**工程款29000元,导致被告未能给原告施工建房。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诉任建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任建兵认可张**给其建房主房宽9.8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2013)壶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3、(2013)长民终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4、2013年6月9日任建兵的民事答辩状等。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7日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长治**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因原告任**不执行调解协议,未支付被告工程款29000元,致使被告张**未给原告建房工程施工。原告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任**请求被告张**赔偿其建房质量损失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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