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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药满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药满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药满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被告药满义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双方协商后,被告药满义自愿聘请原告为其修建坐落在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的房屋,并于4月3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工友进驻被告家开始施工,期间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修建,并于同年6月全部完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付款一万,一层封顶付款一万,二层封顶付款一万,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95%,剩余5%于2012年6月1日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房屋的工程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工期延误;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被告药满义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常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沁源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沁源**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李**和原告李*常系同一人;

2、房屋修建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

3、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建房工程款合计54817.6元。

被告药满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明细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相反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药满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七页,予以证明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漏水、裂缝、楼梯大小不一等质量问题,加大了后期维修的工程量,使用不方便,况且低于前排房屋;

2、施工图纸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图纸不标准,关于尺寸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和被告进行过沟通,完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修建的,在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后才封顶的。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明细,系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李**与被告药满义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为被告药满义修建坐落在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北街159号的房屋,修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仅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款及价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程总量,原告作为举证主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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