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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村委会诉宏图建设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上诉人陈**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司与陈**于2007年7月30日签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其他原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实施,陈**在庭审时提出撤回对云**司的起诉,云**司未提异议。陈**与宏**司于2008月7月30日签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村委付给宏**司部分款项,工程于2010年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宏**司于2012年、2013年共计占有了5套楼房。庭审质证中陈**村委称:工程完工后,应交付使用,而不是扣房子,对合同约定的内容,陈**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剩余未履行的,是双方有争议。对此宏**司不认可,认为工程竣工后,竣工报告早已交给了陈**,陈**不验收,而实际陈**已使用了,不存在交工了,宏**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更多,陈**违约在先。陈**提供的证据是:1.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3.工程计算审查报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支付陈**工程款545万元明细的条据。宏**司提供的证据是: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山**公司的结算书1份。3.竣工验收报告1份。4.补充协议1份、收条三支。5.告知短信。6.照片。7.宏**司收到工程款统计表。8.证人陈建立系陈**之子,当庭证明陈**欠宏**司工钱和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宏图所为等。宏**司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供证据:1.停工通知书。2.陈**新村工地关于筹措资金的具体方案。3.地皮抵押贷款协议。4.霍政纪要(2009)10号会议纪要。5.关于白龙镇地质灾害项目需要解决的有关事宜。6.竣工报告。7.情况说明。8.补充协议。9.收条三支、陈**共计收陈**现金50万元。10.照片6张。11.给白龙镇的领导的请求。12.举报材料。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宏**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2010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应进行结算,钱、房两清,宏**司占房顶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加之宏**司未提出反诉,为此宏**司应将占有陈**的5套楼房立即交付给陈**村委,宏**司对陈**村委欠其工程款应另案处理。对原告陈**要求宏**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和房屋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关于证人陈**的证词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云**司未实施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案与云**司无关,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u0026amp;amp;ldquo;一、被告山**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占有原告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民委员会地质灾害工程的5套楼房交付给原告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霍州**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山**团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由原告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u0026amp;amp;rdquo;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占有五套房产;2.上诉人对外出售五套房产系合法行为;3.五套房产存在交付不能的情形。被上诉人陈**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司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有权处分涉案五套房屋,经查,该补充协议是云**司与陈**委会签订的,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宏**司处分五套房产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宏**司主张涉案房屋已转卖他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陈**委会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撤回对霍州煤**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同意云**司退出庭审,本院不再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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