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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付爱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新建门市及住房一幢,由原告承建,工期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完工。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共做工程183262.6元,被告只付给9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5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给被告的工料造成损失,要求鉴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独立完成施工,后期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薛**承接了被告吴**在太谷县贾堡村投资新建的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混凝结构楼房,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有:原告包工不包料,水平上1平方米260元,承包范围内墙毛墙毛地、外面水泥墙面,不贴瓷砖和地板砖,基础从灰土上做,砌砖一块0.2元,打圈梁一米20元,上下水暖电不在承包范围,屋顶上面另算以及付款时间、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大部分工程后,双方因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另雇佣工程队完工。2015年8月16日,经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2015)建鉴字第3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已完工的承包被告建筑施工的人工、机械费为172135.6元,(2015)建鉴字第3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为921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6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照片、平面图、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图纸、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施工协议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4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剩余工程款72916.6元。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承担81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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