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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与李*均上诉,太原**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建筑设计图纸,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周转材料和机械,价格为265元/㎡,施工范围独立三层楼房663㎡,一层加层147.42㎡,共计810.13㎡,以及附属零星建筑13563.6元,合计工程造价228213.6元,原告组织工人积极施工,2012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实付140000元,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8213.6元,现被告已经使用施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82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协议未约定是由被告提供建筑图纸。3.本工程未竣工验收。4.房屋的建筑面积未进行实际测量。

被告(反诉原告)李*反诉称,2012年4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有:包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使用费,承办价格为每平方米265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必须达到国家专业质量检测评定的合格等级;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土建要求进行施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承担责任和负责修正;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方应依法对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反诉被告在原诉中提出的是由反诉原告提供技术设计图纸的说法是错误的,在该房屋施工中就没有图纸,只是反诉原告按约定将建房的要求告诉反诉

被告,由反诉被告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由于反诉被告组织工人技术不合格,达不到施工规范和建筑质量标准要求,造成反诉原告的三层楼房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如下:1.东南角墙上部向内缩十几公分以上,墙体向内倾斜。2.背面墙向北倾斜。3.东西墙体高低不平,东西误差五公分以上。4.三层东起第三个房间南侧比北侧宽十几公分,也就是说房间西面这堵墙是斜着砌起来的。5.反诉被告未完成施工,遗留五个房门未安装,因反诉被告施工原因,房门安装不上。一层加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屋顶开裂。2.屋顶四周水泥浇筑的地方全部开裂、脱落。3.墙体外侧上部水泥涂层开裂脱落,破损严重。4.二层几个房间地面都存在不同程度开裂现象。5.前后墙体高低不平。6.后墙墙体也高低不平。反诉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要求反诉被告返工修复,但反诉被告拒绝返工、修复。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实测房屋面积,所以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工程修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反诉被告按协议承担了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再具体结算,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房屋无偿返工、修理、重建,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经济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反诉辩称,1.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起诉的是债务纠纷,反诉原告反诉的是工程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工程质量应当另案审理,2.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反诉原告又进行居住,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内容是符合被告的要求的,原告所施工的质量也是按照被告要求的进行的。

2、原告自己书写的施工明细,拟证明合同外的零星项目。

被告李*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按照协议建造符合质量要求及甲方要求的房屋,也证明不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最后剩余的工程款,并且该协议不是我签字的,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李*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37张(打印)。拟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违约被告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最后结算。

2、被告自行找人测绘的测量图19张(打印),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房屋是存在质量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的证据质证表示:由原告建造的房屋在2012年9月27日已经施工完毕,时至2013年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李*说没有竣工验收,但已经使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完毕,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使用费,承包价格为每建筑平方265元。但对于施工的内容既未明确约定,工程的验收及验收标准只约定须达到国家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等级,但未明确约定由谁验收,具体的验收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建造三层楼房一栋,并在原有的平房上加盖一层房屋,但直至现在,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现被告已经使用建造的房屋。原告在施工后单方进行结算,认为被告仍欠原告88213.6元工程施工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重建或赔偿损失。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工程劳务费882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房屋无偿返工、修理、重建,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经济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在被告李*家施工的实际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委托山西**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汪某某未交鉴定费用,于2015年8月26日被鉴定机构退回。经当庭询问李*,表示在庭审后7日内写出书面申请,进行房屋工程质量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工程质量及价款发生争议,原告提出索要工程建造费用的诉求,但因双方建造后未进行结算,完工量不确定,不能准确提供其建造房屋应得建造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提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李*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无法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述称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修理、重建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反诉费2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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