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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许青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胜因与被上诉人许青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胜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魏**,被上诉人许青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2年4月1日,许**(乙方)与武**(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协议,由许**承建武**的商住楼房,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料由甲方提供,所有辅料由乙方负责。质量标准符合建筑法及有关框架结构的建房规定,同时符合商用、民用等居住条件,达到防震、减震、抗震效果。工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交工,延期后每天按工程款的1%扣除,承建范围除水、电、暖以外均由乙方负责。价款每平方米32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3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层楼顶板浇筑完付单层60%价款,主体完工后再付10%价款,内墙抹完灰后付15%价款,外墙抹完灰后付清协议价款,一年后付3%质保金。吉**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武**所建的楼房在2012年3月20日即开工,是由他人开挖的地基,2012年4月1日,许**、武**签订的上述协议,许**的工人开始进入工地施工。工地负责人为:协议中间人吉**代表甲方武**,在工地负责收料,处理杂事,给工程队结算,监督施工质量;常张*代表乙方许**,在工地负责技术,按图纸组织施工。关于房屋的竣工时间,许**认为是11月25日打完地下车库跑道,武**认为许**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没有将三、四层北侧框架起来,没有灌顶,2013年1月份,武**才另找他人用彩钢瓦封顶,许**实际未完工。根据许**、武**双方提供的楼房照片,以及许**递交的武**向其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建成的楼房没有按原图纸施工,原图纸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上下整体,而建成的楼房为从二层以上自北向南呈阶梯状,南侧上下通体,北侧混凝土花架,五层上有彩钢瓦顶篷。对于房屋结构改变,双方说辞不一。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及北邻采光问题,北邻多次阻挡,才改变设计方案建成现在的样子,这是与武**协商并同意的。其提供证人许**的证言,许**为许**方在工地的工人,其证明北邻共阻挡过三次,耽误工期有一二十天,许**的技术员常张*也证实阻挡过三次以上。还提供武**北邻宋**、柴**证人证言,曾阻挡过施工,并经人说合,武**才答应房屋向南移3.5米。武**提供证人吉**即其在工地的负责人,证实施工期间,确有人阻挡过,房子盖成现在的样子不是他决定,许**、武**怎样协商的其不清楚,他给武**汇报过,武**说先盖成这样,过两天再续,继续让许**施工了。对此许**主张正是基于有人阻挡施工,且改变设计方案,才导致工期延长,而武**主张由于签订合同时,许**打包票说能协调四邻关系,才将工程让其承包,并在合同中约定在许**进入工地前由武**负责四邻关系,许**进入工地后,四邻关系由许**负责,是许**违约造成工期延长。在许**施工过程中,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到2013年3月2日,武**共分二十九次向许**支付了工程款564700元,每次多则数万,少则几千元不等。武**认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并且因许**违约,其实际已多付了工程款。而许**认为,根据实际的建筑面积,武**尚欠其工程款,根据常张*与吉**的实际测量,工程总面积为2465平方米,按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计算为768000元,加上8900元附属工程款,其主张210900元。许**提供常张*书写的一份建筑面积计算单,常张*也证实是其测量的结果,该面积计算无任何人签字。吉**称其未与常张*一起测量,是常张*单方测量结果。对于该测量结果武**不予认可。由于武**提起反诉称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决定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工程建筑面积及武**称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需要鉴定内容的申请书,武**未递交申请书并拒绝鉴定。武**还提出,由于许**未竣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他人搭建了彩钢瓦及房顶、外墙的防水处理,分别花费46000元、17000元。对此许**认为这些工程都不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不予认可。并称搭彩钢瓦的花架是由其施工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还放置了预埋件,由此证明改变工程设计是经武**同意的。武**所建房屋一层为门面商铺,两间已出租,八套主房,卖出六套,2013年11月第一户入住,双方提供的图片中可看出房屋有入住迹象,商铺营业。武**在一审宣判后,自行委托山西**鉴定中心对其楼房工程质量及是否完工进行鉴定,并在二审庭审时提交该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武**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因主要是因为涉及武**北邻采光问题,虽合同中约定在许**进入工地前,武**负责协调四邻关系,但武**要在其地基范围内通体建起四层楼房,必定会影响其北邻采光问题,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武**是否在开工前与邻居协商一致,否则其北邻不会在施工过程中予以阻挡,改变工程设计在情理之中,造成延误工期也在情理之中。至于武**称许**在签订协议时打包票能够协调四邻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许**施工中确有工程不到位的情况存在,但总体武**已接受工程并实际使用,可视为交工,武**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许**剩余工程款,从武**支付许**工程款的情况看,武**也未完全按约定支付,因此,双方互有违约,且双方在工地的负责人均无工程施工记录,无法判定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故各自承担自身的违约责任。关于许**的本诉,因双方未共同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仅是许**方工程负责人测量的数据,未经武**认可,本不可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u0026rdquo;,许**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申请,该案即应进入鉴定阶段,而武**却拒绝鉴定,因武**是房屋所有人,其拒绝鉴定视为拒绝提供鉴定的标的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u0026ldquo;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u0026rdquo;可以推定鉴定对武**不利,因此可认定许**提供的建筑面积测量结果成立。武**已对房屋实际使用,视为房屋交付,武**理应支付欠许**的剩余工程款,但许**主张的8900元附属工程款不明,且在协议中约定的辅料也不明确,该8900元不予支持。武**应支付许**202000元。关于武**反诉要求工程逾期扣除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共152天的违约金问题,因施工改变了原来的设计,无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日,无法计算,且在武**以前的付款也未按协议约定执行,亦有违约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尚有未完工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因涉及材料问题,可按工料1:2的比例扣减,计21000元。至于武**主张其余未完成的工程及房屋质量问题,因其拒不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许**工程款1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武**负担3864元,原告许**负担600元,反诉受理费5163元,由反诉被告许**负担463元,反诉原告武**负担4700元。

武*胜不服(2014)曲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许**自己测量的结果认定建筑面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实际建筑面积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建筑面积争议的举证责任在许**。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武*胜拒绝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武*胜并未拒绝鉴定,更未拒绝提供鉴定的标的物。原审法院依职权鉴定,却要求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协商鉴定机构,且将武*胜对法院鉴定的不同意见视为拒绝鉴定,视为拒不提供证据,该做法是错误的。3、许**主张建筑面积为2415平方米毫无根据,建筑面积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建筑面积问题是本案的核心争议,该争议属于专业问题,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而不应进行推定。许**未能完工,有一部分工程是武*胜另外找人完成的。未完工部分不存在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判决按照工料1:2的比例扣减的做法不能成立。在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质保金一并判决给付缺乏根据。4、原审判决驳回武*胜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施工设计改变、无竣工日无法计算延期竣工天数、武*胜也有违约行为三个理由,否定了武*胜的反诉。原审判决的上述三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5、武*胜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不顾事实,以延期竣工天数无法确定,驳回武*胜的反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许**答辩称:许**一审时过了举证期限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最**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武*胜不同意鉴定在原审案卷中写的很清楚。所以武*胜应当承担不同意鉴定的法律后果。建筑面积实际测量是2465平方米,许**主张2400平方米,武*胜和许**提供的证人都证明当时测量是基本的事实。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结合武*胜付款的事实,武*胜没有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付款,武*胜的违约是客观存在的。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竣工,是由于武*胜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武*胜没有处理好与北邻的关系,造成北邻阻挡,没法正常施工,变更了设计,设计的变更造成了工期延期。武*胜主张的竣工时间的界定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实际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施工期限也应该相应的变化,建筑工程如果没有经过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质量合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武**与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的纠纷。武**主张许**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并称其原审过程中并未拒绝鉴定,经查阅案卷,武**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因此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拒绝鉴定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发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许**主张的工程价款较为合理,并对武**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酌情予以扣减亦无不妥。武**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一审宣判后其自行委托所为,许**对此不予质证,且武**已对争议房屋进行出售,应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本案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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