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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与被上诉人柴**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裴**找到原告柴**组织工人为其盖偏房及门楼。双方商定工程款总价为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又付款85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有争议,从证人刘xx的证言看,能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完工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裴**给付原告柴**工程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我建门楼时,因工程忙没有人手,由我自己找人拆除了模板,被上诉人答应减少工钱500元,我只需再付被上诉人6000元工钱。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为我所建门楼两边砖垛宽度不一致,造成大门关闭不严,被上诉人答应修理,至今未修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我修好门楼之前,工程不算完工,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如果我找人修理,修理费用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未完工,原审判决从完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因讨要工程款损坏我家门楼,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工钱是20000元,计算工钱是按照施工日计算的,拆除模板没有约定在内,只是说如果我们拆除,工钱另算。我给上诉人建房2012年9月就已经完工了,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2013年我向上诉人要工钱时,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我给上诉人施工的门楼没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裴**提出剩余工钱为6000元,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拆除模板费用在剩余工钱中扣除的约定。关于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是否能够修复、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但就上述两个上诉理由,上诉人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柴**在索要工程款时将上诉人门楼损坏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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