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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u0026ldquo;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u0026rdquo;一份,由被告在原告所批宅基地为原告修建北楼房四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张**等工人为原告施工修建,在北楼房主体工程建至二层口平后,被告张**讲工人要回家收小麦6月1日要放假,当时被告张**向原告拿了15000元钱给工人发工资。同年6月12日被告张**带领两个工人回到工地并于当晚到原告家要钱,原告讲钱已经付的不少了,待房顶完工后再付余款。谁料被告张**已安排好要撤离工地的准备,待第二天凌晨被告领工人撤离工地,至此,造成原告工地停工。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付工程款105000元,超付工程款30000元,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建房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张**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原告工地停工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孙**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至二层口平原告分三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40000元,而原告仅支付105000元,因原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一直存在拖延支付情形,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只好停工;原告所提工程质量问题,因在施工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现场监督施工,按合同约定如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在施工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过后再提被告不再负责。据此,原告所提多付工程款及质量不合格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u0026ldquo;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u0026rdquo;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修建8.6米u0026times;13.5米北楼房四间,一层二层顶层为绞制,房坡杨*栅板,红瓦,其他工程大门、院墙,工程总造价17万元;对工程质量约定;乙方(被告)按照甲方(原告)图纸进行施工。如有问题双方当天共同协商解决,过后乙方不负责任;付款方式:开工预付5万元,一层口平付4万元,二层口平付5万元,抹墙期间付2.8万元,付款以收据为准,甲方应遵守付款方式,如违约乙方将采取各种方式索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付被告工程款8000元,同年4月27付工程款2万元,用原告自家的砖折款付被告3500元,同年5月2日付被告工程款18500元。2015年5月19日一层口平后原告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2015年6月1日二层口平后原告付被告工程款15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成,被告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二层口平应付50000元工程款,原告仅付15000元不再支付,便于次日带工人撤出工地,致使原告建房工地停工。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u0026ldquo;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u0026rdquo;;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停工及工程质量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现有工程量造价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移送晋城**民法院委托,晋城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了u0026ldquo;晋城**司鉴字(2015)第1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u0026rdquo;,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核实,司法鉴定人一致认为,王**新建房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9721.76元u0026l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依约为原告修建北楼房主体工程至二层口平,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开工预付款5万元,一层口平4万元,在二层口平后原告除支付被告15000元工程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致被告撤离工地,原告建房工地停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现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5000元,其已付10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称现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16000元,原告仍欠11000元。对双方争议的现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99721.76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以评估机构评估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超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张**、孙**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

二、被告张**、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预收原告王**建房工程款5278.24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3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900元,被告张**、孙**共同负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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