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与人民陪审员岳绘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其中主房工资款为34800元,小屋工资款为每平方米180元,院墙工资款为每平方米5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为被告修建房屋。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建起了房屋,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修房工资共计438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8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却拖延不付。依合同约定,工程结束,被告把所欠工资全部付清,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修房工资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房屋经过雨水后有漏水,原告须对漏水给予修补;再有漏水现象发生,被告将未付给原告的3000元押金收回,不再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陈*胜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修房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小屋、院墙开工把大屋工资付清,工程结束把工资全部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修房合同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房工资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有过口头协议,原告不认可,也不承认被告所欠的修房工资款为押金。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修房工资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