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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主房与东西配房按实做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元(不含水暖电)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18.64平方米。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16290元,现被告已入住。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66782元诉讼在案,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7日山西**定中心作出长房司*(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房屋二层面层翻修费用为24270.82元。被告支付鉴定申请费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现已入住,应依法支付约定的剩余工资款。本案中,原告承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8.64平方米,合款172473.6元。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质量损失为24270.82元,应依法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监督责任,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即视为合格,有失公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部分工程在合同约定之外应另计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鉴定意见认定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以及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楼板的工程应由原告做,实际由他人完成,被告付款8000余元,应由原告承担,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土建工程协议书》第二条“二层梁由甲方购买,上梁上板归甲方”之约定,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为:172473.6元(建房工资款)-116290(已付款)-24270.82元(质量损失)-5000元(鉴定费)u003d2691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房工资款2691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6元,原告承担996.78元,被告承担472.8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称其是正规建筑公司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全面反映房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庭审明确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已用白灰抹好的内墙污染,当时承诺承担补修费用,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事展开调查,最终以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据此,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内墙污染不予认可。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建房义务,上诉人现已入住,应依法支付约定的剩余工资款。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且上诉人已经入住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对建筑质量鉴定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意见,而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说清是何人造成的墙面污染及污染具体情况,且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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