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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田扣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温**诉被告(反诉原告)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证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温*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田扣儿盖田*祠堂,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田*宗祠全院造价30万元(包括工资款和材料款),第二条约定本建筑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2013年10月份,原告如期完成祠堂的建设。盖祠堂到了最后向被告要不回钱,原告垫上资金把祠堂盖完,当时和被告关系不错,觉得盖完也能把钱要回来。盖完后被告说好2013年过年给钱,正月十八被告答应给原告钱没给,正月十九被告就去了海南,拖到现在也没给钱。现在工人总去原告家要钱,原告也没钱给付。2014年8月1日完工证能证明按要求完工。工程总价30万元,从负责盖祠堂的会计处我分三次领取122000元、42000元、300元。基础工程是前期做的,不是原告做的,前期工程款52600元。为了盖祠堂,原告给幼儿园圈围墙花了3100元。另外,原告用了被告的41根大梁,每根40元共164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8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修建田*宗祠的工资84560元。

被告辩称

对反诉请求辩称,关于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原告没向被告要利息,他反过来还向我要利息,工钱还没结算了,原告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提出祠堂的高度低于吴村的高度,原告认为没有低,样式和吴村的一样,做成两坡水就不一样高了,高度是被告找的理由,完工证上四个人都签了字证明按要求完工,不同意赔偿。如果被告田扣儿不是被告主体,那他为什么还要提起反诉,所以田扣儿逃脱不了责任。被告提出竣工的损失,祠堂建完后,因为没给结算钱,原告没交付钥匙。去年过年祭主,原告把钥匙给了会计,也没影响田*家族祭主。

被告(反诉原告)田**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是田*宗族的一员,本合同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被告代表不了田*宗族,原告应当向田*宗族要钱。盖田*祠堂是全部田*宗族的各成员集资建造的,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权利来独立承担田*祠堂的所有的权利义务。据被告本人知道的情况,原告所建造的祠堂至今没有交工,没有验收,原告所欠的工程款不应当在未交工之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部分诉称,一、被告受本村田*所有族人的委托与被告温占成口头约定建一座田*祠堂,建筑的规模样式要和吴村的一样,但是原告建祠堂时却偷工减料,把田*祠堂盖得比吴村的祠堂低了一米,少用了材料3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却是按原约定的30万元要求支付,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建起的祠堂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形成的材料损失费30000元;二、合同约定交付祠堂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原告至今未交工,造成被告等族人不能按期使用的结果,故要求原告承担不能按时交工形成的违约责任,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赔偿至实际交付祠堂之日止即16个月共32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祠堂。被告提出反诉不是对主体的认可,被告作为田*宗族的一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建造郝闫村的田*宗祠。2013年5月20日达成了协议,甲方田*宗祠总负责人田**,乙方温南社温**承包方温**,协议如下:1、田*宗祠全院造价叁**元(包括工资款和材料款),由温**承包。2、本建筑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3、本建筑以三个月为限完工。从开工算起。4、本建筑完工后扣除10%保障金,半年后如完好无损10%钱如数还清。按国家规定扣除。5、乙方如果在建筑中发生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6、一切水电由甲方提供。7、主殿和吴村一样为两出水,门面亭和新堡一样。8、全院完工扫地出门。9、门前台阶必须是青石。10、承包前费用在300000元内扣除。2013年6月4日,双方又写了补充协议书,1、总承包价叁**由甲方支付。2、按进度付款,买回木料后先支付木料款,第一进度付伍万,扣除本料款和瓦工工资后剩多少付多少至抹房。3、门面亭至抹房完工后再支付伍万。4、买回瓦后再支付二万。5、全院完工后扣除保质金外,材料款全部还清。以上双方同意各不反悔。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田*宗祠筹备处的专用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田**、温**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是由负责田*宗祠的会计田**签的,并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一并写成。从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建造田*宗祠,双方没有图纸、预算、决算,均是口头约定的。原告多次从负责田*宗祠的会计田**处领款共计164300元。建造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索要剩余的款,被告田**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2日田**、田**、田**、田**签字并加盖田*宗祠筹备处的专用章的完工证上记载,“田家祠堂总承包价叁**元,现已按要求完工,领取122000元、工资42000元、挖机300元。”在原告建造前田*宗祠已由他人做了基础工程。原告在签协议的同时查看会计田**记的帐目前期费用为5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存在交工、验工,2013年8月28日已完工。被告在2013年过年前后要给钱一直没给,后被告要求让四个人在完工证上签字就给结算,签了字还不给结算。被告辩解,完工证要求四个人签字是被告的要求不真实,四个人是田*家族选出来的代表。现在原告没有验工、交工,祠堂大门的钥匙原告拿的。

经双方对帐:原告已领取164300元无异议。原告认为前期费用为52600元,而被告提出还有16900元包括水泥、沙子、石子、土、打圈儿梁的工钱,应是前期工程的费用。负责田*宗祠的会计田**称,原告抄帐目时被告未将16900元那笔帐送过来记在帐上。原告在抄帐目时也没人告知前期工程的费用还有帐目没记上。原告提出为建造宗祠圈幼儿园围墙3100元(其中,围墙水泥600元、砌砖工资1400元、沙子500元、装玉米300元、人工挖土300元),负责田*宗祠的会计田**认可这项工程,对沙子、水泥有出入,水泥、沙子是被告拉的,打完圈儿梁剩下的,其它的没异议。帐目上还记载,祠堂上的门匾、柱子上的龙、角云、门环等装饰品3850元,安装玻璃540元、接电线435元、零星开支饭钱704元、烟钱92.5元、红布8.8元、鞭炮款780元。原告认为帐目上的真实性没异议,不属于工程范围内的,是他们购买的装饰品。安装玻璃540元同意扣除。同时原告在建造过程中使用被告41根大梁,每根按40元计1640元,被告无异议。现田*宗祠已建成,被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门钥匙原告还持有。被告提出现建成的祠堂比吴村的祠堂低了一米,原告不认可。但原、被告均不清楚吴村的祠堂准确有多高,也不清楚现盖起的祠堂有多高。

另查明,田*宗祠是郝闫村田*宗族集资建造,田**负责会计兼出纳,还兼临工、收料。田**、田**、田**、田扣儿、田**、田**、田**为代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完工证、从会计处摘抄的明细和双方对帐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造田*宗祠并已建成,现大门钥匙原告持有。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三、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提出协议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被告是田*宗族的一员,代表不了田*宗族,原告应当向田*宗族要钱。根据法律的规定,反诉是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故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现原告提供的完工证上原告已领取的164300元没异议,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前期费用是多少,协议上仅约定“承包前费用在300000元内扣除”,原告签协议时负责该项工程的会计账目上记载为52600元。原告认为前期费用为52600元。被告提出还有16900元应包括在前期费用内,负责田*宗祠的会计田**称,原告抄帐目时被告未将16900元那笔帐送过来记在帐上,应以账目为准。但原告抄账目时是52600元,被告及负责该项工程的会计也没有声明还有一笔账未到,故16900元不能计算在前期费用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祠堂上的门匾、柱子上的龙、角云、门环等装饰品3850元及建造过程中的安**、接电线、吃饭、烟、炮等零星开支2560.3元,原告同意负担安**的540元,其他费用均不应同意负担。双方对此约定不明,门匾、龙、角云、门环等装饰品是田*家族为了装饰祠堂的外观而进行的设施,接电线、吃饭、烟、炮等零星开支也是田*家族共同喜庆的行为,故安**的540元由原告负担,装饰品、接电线、吃饭、烟、炮等零星开支原告不负担。关于建造宗祠圈幼儿园围墙3100元,负责建宗祠的会计认可这项工程,仅陈述水泥、沙有出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入多少,故原告圈幼儿园围墙31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在建造过程中使用被告41根大梁,每根按40元计16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建造祠堂没有图纸、没有预算、决算,仅在协议中约定“主殿和吴村一样为两出水,门面亭和新堡一样”,也没有具体的标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田*祠堂已建成,原告提供加盖有田*宗祠筹备处的专用章和田**、田**、田**、田**四个人签字的完工证明,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提出反诉认为高度比吴村的低了一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少用材料30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不能按时交工的违约责任32000元,因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没有交付被告祠堂的钥匙。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也不予以支持。总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田*宗祠的钥匙交付被告使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人民币84020元。

二、原告温占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田*宗祠的钥匙交付被告田**使用。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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