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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甲诉被告折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折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2014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在古交市邢家社乡某村六间房的建房劳务,到2014年7月27日完工。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尚余68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6800元的欠条一张,并载明明天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拖着不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欠款6800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折*甲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给我建房子的时候是建在哪里我给钱给到哪里,由于原告没有盖完,所以我也没有给完钱。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我们钱。

被告折*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条子是我写的。但是这个条子不是我给原告写的。这个条子是我给我弟弟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折*甲书写,且原告赵**为被告建房系事实。被告虽表示该欠条系其给其弟弟写的,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折*甲家在古交市邢家社乡某村有农村住房六间,系危房。2014年5月份,被告折*甲经康**介绍找到原告赵**,让原告在原址负责盖六间新房,原告方不出材料仅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平米210元进行计算,施工面积为95平米至98平方米。双方约定好后隔了三四天原告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7月27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折*甲方一共给了原告14000元工钱。在2014年7月27日晚工程干完结算时,被告说没有钱,就打了一张欠钱6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有u0026ldquo;明天给u0026rdquo;的字样。因被告折*甲一直没有支付该笔建房款,原告赵**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折某甲双方口头约定建造农村房屋,并约定了每平方米按210元结算,双方对该结算方式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陈述其于2014年7月27日已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工程建造完毕,被告不认可,并认为正房从东面数第四间第五间窗台的没贴瓷砖,所有的墙上的线管没有安装,六间房的门前地基没有将侧面打平。因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包括上述项目。故被告折某甲主张原告赵**违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7日,被告折某甲出具给原告赵**欠款6800元的欠条。可作为被告折某甲对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折某甲支付原告赵**工程款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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