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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萍、被上诉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于2014年4月22日向西**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胡**系再婚,胡**系胡**之子。2009年4月27日,胡**因病去世。胡**私自拿走西安市兴庆小区太液坊4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房产证书,在向其要求继承该房屋未果的情况下,胡**于2009年9月7日将其房屋门锁打掉,抢占该房屋,私自将该房屋出租,侵犯其房屋的所有权及收益。现请求判决胡**向其返还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该房屋出租56个月的租金67200元;诉讼费由胡**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辩称,杨**自己从该房屋搬出。其换锁时通知了杨**。该房屋其只出租了一段时间,双方有争议后就再未出租。房屋在判决确定归杨**之前,应属共同财产,不存在其侵犯杨**的权利。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杨**与胡致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胡**系胡致中与前妻邸玉兰之子。1997年,胡致中与邸玉兰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兴庆小区太液坊4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有限产权:西**机械厂占58%,胡致中占42%),该房屋登记在胡致中(胡致忠)名下。2009年4月27日,胡致中因病去世。2012年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安市兴庆小区太液坊4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的42%私有产权由杨**继承所有。西安**民法院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兴庆小区太液坊4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一套42%私有产权部分归杨**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杨**向胡**、胡**、胡**、胡**每人支付10596.6元房屋所有权补偿费;三、驳回杨**要求胡**、胡**、胡**、胡**向其支付曾经发生的诉讼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不服上诉。2014年3月18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4)西**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胡**提供:2009年12月2日其子胡*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慈**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780元;2014年5月20日王*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租住该房屋半年,月租金800元。对胡**提供的上述证据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杨**应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权利存在的合法依据。杨**以胡**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胡**支付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胡**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但因(2014)西**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该房屋权利归胡致中的继承人共同所有,杨**未取得该房屋的个人所有权,故杨**起诉要求胡**返还此期间该房屋的租金,无法律依据,对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侵占涉案房产并出租长达56个月,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胡**返还租金共计67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因(2014)西**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该房屋权利归胡致中的继承人共同所有,杨**未取得该房屋的个人所有权,故杨**起诉要求胡**返还此期间该房屋的租金,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4)西**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法认定涉案房产系胡**与已故妻子邸**之夫妻共同财产,邸**去世后,该房产属于邸**的财产份额应由胡**、胡**、胡**、胡**、胡**共同继承,各自继承份额为邸**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即胡**有权处分给杨**的财产份额为该房产私有部分的60%。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共同共有人之一的杨**,在其继承份额范围内,有权要求胡**返还涉案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关于涉案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的计算一节,胡**提供2009年12月2日其子胡*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慈**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780元;2014年5月20日王*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租住该房屋半年,月租金800元。杨**对胡**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租赁期间及租赁金额等,故无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经计算,胡**应返还杨**租金8496元【(780元12个月+800元6个月)60%】。综上,杨**之上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返还租金收益8496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胡**各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胡**各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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