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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芳茂村委与谢*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奇诉被告芳茂村委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已经安装的侵权产品,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芳茂村委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谢*一次性支付14000元,该款应当向谢*委托代理人费**支付,费**收到该款即视为谢*收到该款。

二、谢*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对于芳茂村委于2009年9月30日前在芳茂村委辖区内使用涉案围栏产品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三、芳茂村委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规定按期付款的,芳茂村委应当于2009年10月10日前向谢*支付30000元,谢*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谢*违反本协议第二项规定,再行追究芳茂村委责任的,谢*应当于10日内向芳茂村委支付30000元。

四、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不影响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五、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本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法院减半收取400元,该款由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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