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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贾**、罗**及其共同代理人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杜*的犯罪行为造成赵*乙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杜*、被告贾**、罗**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9.75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务误工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0197.25元。同时要求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杜*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贾**、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有保险,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人杜*没有经过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是偷车驾驶,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或者只承担没有妥善保管车辆的责任;3.车主已向死者与伤者垫支了23000元、3600元车辆检测费及300元酒精检测费。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杜*无证驾驶且事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无证驾驶川BX3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梓路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赵*乙醉酒后驾驶的川BDC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向左打方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贾**驾驶的川B345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贾**受伤、赵*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腔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乙、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弃车逃逸。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杜*向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投案,同年7月26日凌晨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贾**、罗**已向原告人赔偿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赵**生于1971年1月30日,其户籍所在地系绵阳市游仙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属农业家庭户。赵**已租住在绵阳市城区等地打工多年。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同时查明,被告贾*甲系川BX32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罗*甲系夫妻关系,川BX3220号小型轿车系夫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该车在中国人保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系被告贾**、罗**夫妇经营的格欣制冷设备服务部聘用的员工,罗**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平时仍多次派遣杜*开车外出干活。被告人杜*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向被告罗**借车外出,罗**将车借与杜*。同日22时许,杜*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

同年10月13日,罗**、贾**来到城**出所报案称自己的川BX322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8日被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马*、曾某某、韩*、许某某、罗**、张*证言,证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协议书,火化证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新**出所证明,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财产账户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杜*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赵**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川BX32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以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死亡、贾*乙受伤,对于因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应按照因赵**死亡与贾*乙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比例(88.4%:11.6%)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杜*与被告贾*甲、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罗*甲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杜**开外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车辆系被告人杜**开的。证人韩某证言证实,罗*甲是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而肇事车辆车钥匙平时由被告罗*甲单独保管。现可得知罗*甲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与杜*驾驶。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杜*与被告贾**、罗*甲按照损失比例(60%:4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的损失,分述如下:

一、丧葬费:41795/2u003d20897.5元;

二、死亡赔偿金:22368*20u003d44736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赵**:6127*7/4u003d10722.25元,

范某某:6127*10/4u003d15317.5元;

四、误工费:3人*3次*100元u003d900元;

五、交通费:酌定200元。

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495397.2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因赵*乙所受到的损失共计495397.25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110000元的88.4%,即97240元。剩余398157.25元的60%由被告人杜*赔偿,即238894.35元,上述款项还剩余15926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罗**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139262.9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赵*、赵*甲、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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