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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小学文化,辍学后一直在外务工。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在北京某餐厅务工,月工资2000多元。2012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的服装门市部担任销售员。2012年8月26日10时52分,原告向户名为被告的账号转款5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唐**(注明身份证号码)借到吴**(注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万元整。定于九月二(十)九(日)还清,如过期不还按5%收取利息,并起诉到法院。”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普安镇“较场坝”(小地名)遇见被告时要求其还款,被告在其前男友及原告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普安镇“天一茶楼”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唐**: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28日一次还清吴**的借款30000元整,如期不还加收每月5%的利息及每月1千5百元,情况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普**出所口述称,吴**以怀疑本人与她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我为其打了40000元借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告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本院依申请向中国农**限公司剑阁普安分理处调查取证,但因时间跨度较大,银行无法提供相关记录。在法院限期举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照片,转账凭条,“接警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对借款的事实、金额、期限、款项的交付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除借条和承诺书外,仅提供了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的依据,对于5000元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支持。对其余8次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诉称8次支付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口述其银行卡、身份证一直在原告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虽未满十六周岁,但其独立实施的借款行为已经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该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被告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在原告向被告转账之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条、借款承诺书中对于利息的金额约定不明确,对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利息的承担日期应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并依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承担350元,被告唐**承担5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装门市部务工期间因做人流手术需治疗费用及与医院纠纷的律师费用,向上诉人借钱,符合情理。上诉人将3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除“借条”外,还有“借款承诺书”、高*等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另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前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到期,虽然被上诉人否定该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分配上诉人承担35000元现金给付的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务工时,其身份证和银行卡都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亲戚关系,但在短短的52天务工期间,上诉人就借给被上诉人几万元的现金,难以置信,一审判决认定借款5000元都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借给被上诉人现金35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二份证据:1、剑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前夫石海*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之后,故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怀疑其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强迫其打借条”,其理由不成立。2、对案外人唐**的谈话录音资料(向法庭提交了刻录的光盘,当庭播放其手机录音)。欲证明:案外人唐**系被上诉人姑爷,曾参与调解,被上诉人向其陈述过曾借上诉人现金约30000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据唐**对上诉人记账单进行累计,借款总数为39600元,上诉人说“有600元是利息,共4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新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虽与其前夫离婚,但后来仍在一起生活。唐**是在上诉人引导下回答问题,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就是唐**。

法庭认证如下: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上诉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答复:通过招聘告示招收被上诉人为其服装门市部服务员,服装门市部每天收入约2000元,之所以在二个月时间内借给被上诉人40000元钱,因为想到被上诉人还年轻,完全有能力挣钱偿还给我。“借条”和“借款承诺书”都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写“借款承诺书”时,其男朋友与其同行,还为其照了照片。之所以“借款承诺书”写的是30000元,是因为在之前调解时唐**让我承担一部分,我同意了,故被上诉人在其男朋友陪同下给我书写的“借款承诺书”。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答复:“借条”和“借款承诺书”都是在上诉人逼迫下书写的,“借条”是因上诉人找了几个人堵住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为其写借条,借条小写金额为“40000万”、还款时间为“九月二九”号,足以证明是在逼迫下书写的借条。“借款承诺书”是因为有自己的男朋友在场,没有办法,才书写的“借款承诺书”,且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银行帐号向其转款5000元,属于借贷关系,除此外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借款35000元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焦点:

首先,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应对借款理由、金额、期限、款项的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出生日期,在2012年9月9日出具借条时仅16周岁,上诉人更应对其借款事由查证清楚。但上诉人陈述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先后八次借钱给被上诉人,却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理由确实存在、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约定、款项的支付情况,仅有事后被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条”和“借款承诺书”。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先陈述说“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份借其现金4次,8月份借其现金1次,共5次”。后又陈述说“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7日至8月29日,先后共9次向其借现金共40000元”。并陈述说“调解时,唐**让我少10000元,我同意了。故对方给我写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款承诺书”。但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又说“唐**累计借款记账单时,只有39400元,另600元是利息,故要求被上诉人打了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等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难以判断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2012年5月至6月18号在上诉人服装门市部打工”,领了二个月工资。上诉人在二审陈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来我服装门市部打工,8月份就没有来上班了,支付了二个月工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8月在其服装门市部打工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以后没有在上诉人服装门市部打工,在双方无其他亲情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连续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高*等人所书写的证词、向二审提交了录音光盘,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给被上诉人35000元现金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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