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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孙*与被告(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孙*、兴**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对两案本院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袁**、侯**,被告(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孙**(辩)称:我于2007年开始由兴**司招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叉车机械操作,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在家休养,2013年3月继续回该公司从事叉车操作,在此期间兴**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我因劳累过度突发脑溢血住院,用去医疗费用10余万元,因兴**司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使我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后兴**司拒绝承担相关责任,我遂申请仲裁,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应由剑阁县社会医疗保险局核定可予报销的医疗费107997.96元扣除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51809.30元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给付该医疗费107997.96元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其已付给我的医疗费44000.00元可以扣除。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兴**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兴**司按2200.00元∕月给付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兴**司为我办理我工作期间(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赔偿我因其不为我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我因病不能享受的医疗报销损失63997.96元,本案受理费由兴**司承担。

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抗辩)主张:1、2014年12月23日四川**限公司关于对袁**举报我公司非法用工的相关情况说明,以证明孙*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3月3日对唐在海、廖*的询问笔录及唐在海、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孙*2007年6月开始在兴**司上班;3、(2013)广民特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廖*与孙*在2007年属在兴**司上班的同事;4、孙*在剑**民医院的体检证明,以证明孙*2008年在兴**司上班;5、2008年6月9日孙*等兴**司的员工书写的检举材料,以证明2008年起孙*在兴**司务工为该公司职员;6、2015年1月19日广元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一张、2015年2月14日剑阁**中心卫生院孙*出院证明书及结算票据一张、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孙*因病治疗医疗费用为127512.27元;7、2015年1月22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凭证,以证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51809.30元;8、2015年4月7日剑阁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关于孙*同志住院医疗费审核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孙*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按现行医保政策规定可报销107997.96元。

被告(原告)兴博公司辩(诉)称:兴博公司不应支付孙*医疗费的理由是:1、孙*在我公司组织职工体检被查出其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病情,也不请假休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事故的发生的全部责任;2、孙*在入职我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务工期间已交了社会保险,孙*一直没有将社会保险手续移转到我公司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孙*办理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法应由孙*和我公司共同缴纳,因此孙*应依法承担一部分缴费义务,且孙*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使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也应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并且应按比例分担,同时应当扣除我公司为孙*垫付的医疗费。另外,孙*应在2015年2月前主张双倍工资,现孙*提请仲裁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支付孙*医疗费56188.66元,判令孙*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住院费46345.12元,同时驳回孙*主张的我公司与其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孙*承担。

兴**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诉讼)主张:1、2014年3月2日兴**司与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孙*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以证明孙*的养老保险费由其原工作单位和其缴纳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前不在兴**司上班,该证据来源于成**保局;3、2014年11月18日剑**民医院体检表,以证明孙*体检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孙*患有高血压;4、袁**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兴**司已给付医疗费44000.00元。

庭审质证时,孙*对兴**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兴**司提供的袁**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外,其它证据均不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兴**司对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确认孙*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兴**司工作、四川**限公司关于对袁**举报我公司非法用工的相关情况说明、孙*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剑阁**中心卫生院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补偿凭证没有异议,对孙*体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争议,但其参加工作时间u0026amp;amp;ldquo;2008年u0026amp;amp;rdquo;是孙*自己填写,体检后5天孙*即发病住院治疗,对孙*医疗发票予以认可,但医疗费用金额有异议,对剑阁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关于孙*同志住院医疗费审核情况的说明的建议u0026amp;amp;ldquo;兴**司实际向孙*支付医疗费时应扣除其它险种已支付的金额u0026amp;amp;rdquo;予以认可,但对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孙*应当提供其在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其提供的对唐在海、廖*的询问笔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符合法定条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提供的(2013)广民特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孙*等兴**司的员工书写的检举材料属复印件,该证据形式、来源均不合法,因此其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但在庭审中兴**司仅对其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期限予以认可,其认可的该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定,同时也和兴**司提供的四川**限公司关于对袁**举报我公司非法用工的相关情况说明、孙*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兴**司与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矛盾。本院据此认为,孙*与兴**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构成劳动关系。孙*、兴**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0日,孙*以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身份在成**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和成都鸿富**)有限公司在成**社保经办机构共同缴纳了2012年度11个月及2013年度2个月、合计缴费月数为13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2013年3月,孙*到兴**司上班,从事叉车机械操作。2014年3月2日,孙*与兴**司签订了劳动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凌晨,孙*在休息时突发脑溢血,随即被护送至广**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孙*在剑阁**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孙*在广**心医院和剑阁**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分别为117217.70元和10294.57元,共计127512.27元,兴**司支付其医疗费44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孙*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51809.30元。同时查明,兴**司在其与孙*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孙*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孙*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兴**司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裁决兴**司给付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报销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4月7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剑阁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对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向该局提供了孙*在广**心医院、剑阁**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档案等住院资料。经该局审核认为,根据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孙*在广**心医院和剑**兴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分别应报销98900.66元和9097.30元,合计107997.96元。2015年4月15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一、兴**司依法为孙*缴纳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并办理保险手续;二、兴**司一次性支付孙*医疗报销费用56188.66元;三、驳回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现孙*、兴**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u0026amp;amp;rdquo;现孙琼和兴**司均不服剑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兴**司在与孙*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依法为孙*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孙*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兴**司承担,现兴**司以医疗保险费用应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分别按比例缴纳为由主张按法定缴费比例确定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剑阁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具有经办全县的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的职责,该局受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委托,对孙*在广**心医院、剑阁**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档案等住院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孙*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07997.96元,虽兴**司提出了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反驳,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孙*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1809.30元的部分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属于用以解决社会不同群体、群众发生医疗行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兴**司现应当给付孙*的医疗费用为: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107997.96元扣除孙*已实际报销的费用51809.30元及其已给付的医疗费44000.00元,即12188.66元。兴**司请求孙*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多余部分2345.12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9514.31元,依法应由孙*承担。

关于孙*提出的确认其与兴**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孙*从2013年3月入职兴**司,2014年3月劳动关系届满1年即可向兴**司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孙*却于2014年3月2日自愿协商与兴**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视为是其对该主张的放弃,因此,孙*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孙*请求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孙*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一年期间,现亦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者中止之法定理由,故兴**司辩(诉)称孙*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要求兴**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主张兴**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孙*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孙*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人民币12188.66元。

二、驳回孙*、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孙*和四川**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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