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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林业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鸿业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广元市**限公司在广元市**政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广元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鸿业林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诺**业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2、3、4社林地(含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等附着物)流转的有关事项。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的全部委托工作内容。委托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此宗林地过户完毕止。此次林地流转款单价为295元/亩,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做好村社流转资料后甲方核实资料真实性、确定农户无异议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流出方总款项10%作为流转定金,经镇(乡)政府发文批准后甲方另再支付给乙方总款项的20%的款项,剩余款项在林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按乙方的林地流转让办理工作进度时间表及时提供办理林权证所需的甲方相关资料;乙方所需甲方提供的资料、手续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如未按时提供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委托期限顺延。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或要求完成委托任务,属于乙方违约,乙方须在5日内退还甲方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中双方还对委托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业林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转付诺**业公司定金10万元。因诺**业公司未完成鸿业林业公司委托的林地流转相关事宜,故鸿业林业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其定金20万元。该案在审理中诺**业公司未提交本公司是否做好此宗林地所有村社流转资料交与了鸿业林业公司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鸿业林业公司委托诺**业公司办理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2、3、4社林地流转的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林地流转让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合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业林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诺**业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因诺**业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全部定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或要求完成委托任务,属于乙方违约,乙方须在5日内退还甲方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违约金”该条文中明确约定了未完成委托任务应当退还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前期费用只有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该定金,因双方对前期费用返还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发公司定金1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业林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违返了定金罚则。定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由法律所规定,无须当事人约定。若上诉人违约其10万元定金是不能要求返还,而被上诉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否则被上诉人将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同时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须确保该林地的流转面积不低于4000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与被上**林业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应当做好村社流转资料交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迟延未交付该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且双方定金的约定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上诉人四川鸿**限公司定金合计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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