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甘**与被告陈**其他合同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甘**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3月16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及执行费810元。但被执行人陈**仅履行10000元,现未查实被执行人陈**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甘**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