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嘉州**责任公司与乐山市金**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五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律师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26元。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周**的银行存款98.48元、张**的银行存款17000元、田**的银行存款15000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所有的小车两辆以及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金**有限公司在乐山市金口河区的采矿权外,未查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已实现债权本金32098.48元,剩余借款本金3967901.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律师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26元未能实现。现因上述查封的车辆以及冻结的采矿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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