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不予受理周友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周**以其在四川**限公司(以下简四**公司)承建的峨眉山青庐工地工作,被告拖欠其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2年2月19日,余**的委托人将其承包的四**公司承建的峨眉青庐项目4、5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周**、姜**。2013年2月5日,周**、姜**终止与余**的合同关系,周**、姜**作为普通员工在四**公司拿工资。2013年2月6日,由四**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周**、姜**与余**签字确认。同日,周**及王**签字确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所有人工费已在项目部全部结清,不再向四川颐**庐工地项目部索要任何人工工资。起诉人班组于2013年2月5日起撤出峨眉青庐工地。2014年1月21日周**、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余**、四**公司支付其已结算的工人工资123029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设备租赁费10000元,退场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周**与王**向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工资已支付完毕。周**当庭陈述承诺书系受到胁迫而签的,由于签字字体正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字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二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与被告余**终止了协议,与四**公司已结清工资,故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周**、姜**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乐**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系胁迫所签,劳务工资应当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进行确认。对此,乐**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周**在承诺书中,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期间所有人工费已在项目部全部结清,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虽然有胡**等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均未签章确认,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胡**系受余德华或四**公司授权代表其与二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起诉人要求四**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的问题,起诉人已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乐山**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现起诉人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起诉人对已经生效的案件,不能又起诉,应申请再审。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